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
鄂州市凤凰街道办事处洋澜村民委员会
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范凌坡
鄂州市丰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凤凰街道办事处洋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鄂州市洋澜路丰润园小区西侧。
法定代表人伍汉兵,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范凌坡。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鄂州市丰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洋澜路(丰润园小区A座3-4楼)。
法定代表人熊才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申诉人鄂州市凤凰街道办事处洋澜村民委员会(简称洋澜村委会)因与被申诉人鄂州市丰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丰润园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09)梁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1年11月3日,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鄂州检民抗(2011)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鄂鄂州中民提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燕出庭。洋澜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翁新明、范凌坡,丰润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才胜,委托代理人朱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1日,洋澜村委会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2年5月16日,洋澜村委会与市昌州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市昌州公司)达成《市昌州公司在丰润园小区拆迁还建洋澜村办公楼协议书》,洋澜村委会将原办公楼一幢及其所处地块4.6亩面积与市昌州公司新建办公楼一幢的1-4层相互置换,不再另行核算。由于新建办公楼占有洋澜村三组土地,该组要求用一楼四间门面补偿,一时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丰润园公司按协议约定将第五层还建给洋澜村委会。
2007年7月6日,丰润园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丰润园公司按约定将办公用途的房屋给了洋澜村委会,而洋澜村委会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并多占了相邻设计用途为住宅的房屋。故请求洋澜村委会返还多占的东西走向的与办公楼相邻设计用途为住宅的2-4层房屋和位于南北走向的“食里鲜”酒楼上的二层房屋。同时要求洋澜村委会提供三块地块面积的土地权属手续或支付相应的土地价款,返还未占用该村预制板厂52.7m2房屋折价款39525元,赔偿被占用房屋恢复原状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洋澜村委会以还建协议上约定如果西侧单元与洋澜村三组协商未果,并以洋澜村三组要求用一楼西侧四间门面补偿为由,而提出要求丰润园公司应还该楼的第五层。因洋澜村委会没有提交洋澜村三组与丰润园公司就西侧单元发生纠葛的相关证据,且即使二者之间发生纠纷,产生纠纷的权利义务主体均与洋澜村委会无关。因此,本案中洋澜村委会以上述理由起诉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对洋澜村委会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成立。丰润园公司称洋澜村委会违反约定占用该公司所有的还建办公楼西侧单元2-4层,主张其返还,于法无据。检察机关对于此问题抗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洋澜村用其办公楼和土地给丰润园公司开发,并要求丰润园公司另外新建办公楼,双方达成置换协议因拆迁补偿而引起,本案案由应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在案件定性上有瑕疵,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判决案由不应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抗诉理由成立。至于丰润园公司反诉的其他请求,原审法院均以驳回,丰润园公司没有提出上诉请求,应视为该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对此本院不再予以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09)梁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09)梁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为:驳回鄂州市丰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洋澜村委会和丰润园公司各负担3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洋澜村委会以还建协议上约定如果西侧单元与洋澜村三组协商未果,并以洋澜村三组要求用一楼西侧四间门面补偿为由,而提出要求丰润园公司应还该楼的第五层。因洋澜村委会没有提交洋澜村三组与丰润园公司就西侧单元发生纠葛的相关证据,且即使二者之间发生纠纷,产生纠纷的权利义务主体均与洋澜村委会无关。因此,本案中洋澜村委会以上述理由起诉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对洋澜村委会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成立。丰润园公司称洋澜村委会违反约定占用该公司所有的还建办公楼西侧单元2-4层,主张其返还,于法无据。检察机关对于此问题抗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洋澜村用其办公楼和土地给丰润园公司开发,并要求丰润园公司另外新建办公楼,双方达成置换协议因拆迁补偿而引起,本案案由应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在案件定性上有瑕疵,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判决案由不应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抗诉理由成立。至于丰润园公司反诉的其他请求,原审法院均以驳回,丰润园公司没有提出上诉请求,应视为该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对此本院不再予以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09)梁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09)梁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为:驳回鄂州市丰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洋澜村委会和丰润园公司各负担32500元。
审判长:韩晓琼
审判员:黄琼
审判员:赵国文
书记员: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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