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省鄂城通用机器制造公司破产清算组,地址:鄂州市凤凰路22号一栋2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倪志文。
委托代理人:汪自振,破产清算组留守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52岁,1964年8月17日,地址:鄂州市。
湖北省鄂城通用机器制造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湖北省鄂城通用机器制造公司破产清算组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湖北省鄂城通用机器制造公司破产清算组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省鄂城通用机器制造公司破产清算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湖北省鄂城通用机器制造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
审 判 长 吴德军 审 判 员 宋光亮 人民陪审员 章政军
书记员:徐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