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城通用机器制造公司
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湖北省鄂城通用机器制造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凤凰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倪志文,湖北省鄂城通用机器制造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所地:鄂州市。
原告湖北省鄂城通用机器制造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本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所租赁的原告房屋;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600元。
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31日,通用公司下属物业办与被告订立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此前双方也存在租赁关系)。
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就合同租赁顺延三年至2015年10月31日。
上述房屋租赁期间,通用公司被宣告破产,并由通用公司破产清算组依法接管了通用公司。
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立即退还租赁房屋,2016年8月25日,通用公司破产清算组书面通知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退还租赁房屋;被告收到通知后,以不正当理由拒绝退还租赁房屋。
因被告无理侵占通用公司财产,导致原告损失3600元(相当于9—11月三个月的房租)。
张某某辩称,通用公司从未与我发生任何关系,我是与通用公司破产清算组留守办签订的合同。
2008年通用公司成立了留守办办公室,为了能有一个稳定的店面,我与通用公司口头约定门面我优先租用直至拆迁。
我每年每月按时缴纳租金,房租交到2016年12月底时,突然通知要收回这个门面,让我退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案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2009)鄂州法民二破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二:(2009)鄂州法民二破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四:(2009)鄂州法民二破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第(四)项 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通用公司提交的上述三分证据系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定书,张某某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
”通用公司破产清算组系通用公司破产期间管理人,故可以代表通用公司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予以采信,认定原告通用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五:2011年10月31日通用公司物业管理办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2年10月12日赵子云与张某某在合同下方书写“经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续签叁年”。
张某某认为其是与通用公司物业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合同,且合同上的字“续签叁年”等内容不是他写的。
该证据上有张某某签字且张某某租赁房屋的事实一直存在,物业管理办公室系通用公司内设部门,现通用公司向张某某提起诉讼表示其对物业管理办签订房屋租赁行为的认可,故对证据五予以采信。
证据六:“退出租用房屋的通知”上有张某某签名,且张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其收到该份通知,故对证据六予以采信。
证据七:“2016年10月30日无条件退房通知”,张某某表示不记得收到与否,该份证据系通用公司清算组提供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某某已收到或知悉该事实,故对证据七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通用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是否应返还所租赁原告的房屋,以及是否应当赔偿通用公司损失3600元。
2011年10月31日通用公司物业管理办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租期届满日为2015年10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规定,“租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但出租人应当在解除合同之前的合理期限之内通知承租人。
”本案中,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如中途解除合同须提前二个月通知对方,双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
通用公司清算组于2016年8月24日向张某某发出退出租用房屋的通知,通知中请张某某于2016年10月30日前退出租用房屋,张某某认可其已于2016年8月25日收到,故通用公司请求被告返还所租赁的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张某某在收到退出租用房屋通知后,未及时返还所租赁房屋,属于违约行为,其租金损失至今已超过3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赔偿3,6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通用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其所租赁的原告房屋;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损失3,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通用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是否应返还所租赁原告的房屋,以及是否应当赔偿通用公司损失3600元。
2011年10月31日通用公司物业管理办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租期届满日为2015年10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规定,“租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但出租人应当在解除合同之前的合理期限之内通知承租人。
”本案中,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如中途解除合同须提前二个月通知对方,双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
通用公司清算组于2016年8月24日向张某某发出退出租用房屋的通知,通知中请张某某于2016年10月30日前退出租用房屋,张某某认可其已于2016年8月25日收到,故通用公司请求被告返还所租赁的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张某某在收到退出租用房屋通知后,未及时返还所租赁房屋,属于违约行为,其租金损失至今已超过3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赔偿3,6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通用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其所租赁的原告房屋;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损失3,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XX军
书记员:张婉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