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原名为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诉湖北妞妞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妞妞食品公司)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张江波
湖北妞妞食品有限公司
张先安(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原名为: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下称襄阳邮政速递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长虹北路。
负责人刘勇,襄阳邮政速递分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江波,襄阳邮政速递分公司财务经理。代理权限:处理湖北妞妞食品有限公司案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妞妞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妞妞食品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万洲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宋爱洁,妞妞食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先安,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湖北邮政速递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金家墩202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林,湖北邮政速递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江波,襄阳邮政速递分公司财务经理。代理权限:处理湖北妞妞食品有限公司案件。
上诉人襄阳邮政速递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妞妞食品公司,原审被告湖北邮政速递公司合作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襄新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强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王利敏、施永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襄阳邮政速递分公司和原审被告湖北邮政速递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江波,被上诉人妞妞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先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妞妞食品公司与“襄樊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2009年湖北邮政“思乡月”结算金额确认函》,该确认函内容为:妞妞食品公司与“襄樊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联手开展湖北邮政“思乡月”专项营销活动,双方完成活动月饼结算款总额为977107.46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免费寄递”活动应扣款额16431.5元、均摊的广告费17312元及已付款15800元后,实际结算款额为927563.96元,双方无异议的确认实际结算金额为925972.74元,对仍有争议的1591.22元,将于2009年12月31日前确认,另行上报结算。2010年5月28日,妞妞食品公司与“襄樊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2010年“端午邮情”合作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端午节前夕,“襄樊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购买妞妞食品公司生产的粽子,再由“襄樊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向终端客户销售,“襄樊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须在2010年8月底前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妞妞食品公司。活动结束后,妞妞食品公司与“襄樊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2010年邮政“端午邮情”结算金额确认函》,该确认函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邮政“端午邮情”专项营销活动中,双方完成活动粽子结算款所确认的金额为38612.2元。2010年8月31日,妞妞食品公司与“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签订了一份《2010年中秋“思乡月”销售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中秋节前夕,由“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购买妞妞食品公司生产的月饼,再向终端客户销售,“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须在2010年11月底前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妞妞食品公司。活动结束后,妞妞食品公司与“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签订了一份《2010年湖北邮政“思乡月”结算金额确认函》,该确认函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湖北邮政“思乡月”专项营销活动中,双方完成活动月饼结算款总额为699801元,按照协议约定,扣除“襄樊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宣传费6831元及其门店寄递月饼费850元后,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692120元。2011年5月16日,“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向妞妞食品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因体制改革等原因,“襄樊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襄樊市邮政局速递物流公司”为同一公司,以往在“思乡月”、“端午邮情”的销售活动中,与妞妞食品公司发生的债务由“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即本案被告襄阳邮政速递分公司)负担。原告妞妞食品公司认为被告襄阳邮政速递分公司尚欠其1222677.72元货款未予支付,且经多次索要无果,引起诉讼。
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经妞妞食品公司与襄阳邮政速递分公司多次进行对账后,最终确定襄阳邮政速递分公司尚欠妞妞食品公司货款1211677.72元。
原审另认定:被告襄阳邮政速递分公司是湖北邮政速递公司开办的下属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2010年5月28日妞妞食品公司与“襄樊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签订的《2010年“端午邮情”合作协议》及2010年8月31日妞妞食品公司与“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的《2010年中秋“思乡月”销售合作协议》,系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须在2010年11月底前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妞妞食品公司。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经上诉人襄阳邮政速递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妞妞食品公司对账,襄阳邮政速递分公司欠妞妞食品公司货款1211677.72元。襄阳邮政速递分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妞妞食品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襄阳邮政速递分公司承担因其逾期付款给被上诉人妞妞食品公司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是正确的。2011年5月16日,“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向妞妞食品公司出具《证明》称:因体制改革等原因,“襄樊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襄樊市邮政局速递物流公司”为同一公司,以往在“思乡月”、“端午邮情”的销售活动中,与妞妞食品公司发生的债务由“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负担。故上诉人襄阳邮政速递分公司上诉所称“上诉人于2010年6月28日才成立,之前债权债务关系应由湖北省邮政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湖北省邮政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襄阳邮政速递分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诉讼保全超标的,保全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问题,不是本案二审的调整范围,襄阳邮政速递分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襄阳邮政速递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5元,由上诉人襄阳邮政速递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0年5月28日妞妞食品公司与“襄樊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签订的《2010年“端午邮情”合作协议》及2010年8月31日妞妞食品公司与“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的《2010年中秋“思乡月”销售合作协议》,系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须在2010年11月底前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妞妞食品公司。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经上诉人襄阳邮政速递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妞妞食品公司对账,襄阳邮政速递分公司欠妞妞食品公司货款1211677.72元。襄阳邮政速递分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妞妞食品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襄阳邮政速递分公司承担因其逾期付款给被上诉人妞妞食品公司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是正确的。2011年5月16日,“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向妞妞食品公司出具《证明》称:因体制改革等原因,“襄樊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襄樊市邮政局速递物流公司”为同一公司,以往在“思乡月”、“端午邮情”的销售活动中,与妞妞食品公司发生的债务由“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负担。故上诉人襄阳邮政速递分公司上诉所称“上诉人于2010年6月28日才成立,之前债权债务关系应由湖北省邮政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湖北省邮政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襄阳邮政速递分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诉讼保全超标的,保全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问题,不是本案二审的调整范围,襄阳邮政速递分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襄阳邮政速递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5元,由上诉人襄阳邮政速递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王利敏
审判员:施永建

书记员:王佼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