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大道93号。
负责人许文革。
委托代理人单洁明,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荆州市多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城南开发区御河路(原天力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朝锋。
原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诉被告荆州市多吉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法忠、代理审判员荣晓黎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州市多吉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仓库场地租赁和配送服务事宜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荆州大道94号荆州邮政速递物流集散中心二楼仓库,面积为1200平米、租赁期限为三年,即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并约定在被告能够保证使用原告提供的速递物流服务的前提下,第一年保证年用邮金额达150万元、第二、三年不低于此用邮金额,在保证用邮金额的前提下租金全免,否则原告将全额收取邮费并按每月8元/平方米收取仓库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依约定提供了租赁场地及速递服务,现被告荆州市多吉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仓库已逾一年,欠付租金4470元,且一年用邮金额不足150万元,故不符合约定的免租赁费的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与被告荆州市多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已依约提供了租赁场地及速递物流服务,被告应依约支付欠付的邮费4470元并支付一年的场地租赁费115200元(1200平方米*每月8元/平方米*12个月),以上合计1196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州市多吉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仓库租金及邮寄资费共计11967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荆州市多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玲 审 判 员 张法忠 代理审判员 荣晓黎
书记员:黄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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