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省通山县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观主,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省通山县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省通山县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朱向阳
书记员:张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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