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华南石材有限公司
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
林某某
北京顺财永发科贸有限公司
骏马国际酒店
原告湖北省通山县华南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南市路197号(原人造板厂)。
法定代表人陈兆喜,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
被告北京顺财永发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15号楼院7号楼2B161。
法定代表人林宝,该公司
负责人。
被告骏马国际酒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一条甲1号骏马国际酒店。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省通山县华南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北京顺财永发科贸有限公司、骏马国际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省通山县华南石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湖北省通山县华南石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省通山县华南石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湖北省通山县华南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湖北省通山县华南石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省通山县华南石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湖北省通山县华南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向阳
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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