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省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头店支行,住所地远安县花林寺镇石头店路33号。负责人郑洪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湖北省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头店支行诉被告冯某某、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原告湖北省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头店支行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湖北省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头店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省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头店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计910元,由原告湖北省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头店支行负担。
审判员 田育建
书记员:王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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