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超越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王高贤(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重庆谛远晋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彭彦辉(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省超越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专汽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解放路西端七小区99号。
法定代表人刘绪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贤,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
被告重庆谛远晋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谛远晋某公司)。住所地:重庆书渝北区空港工业园长东路15号(徐工4S店)。
法定代表人廖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彦辉,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超越专汽公司与被告谛远晋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越专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贤、被告谛远晋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谛远晋某公司未付清原告超越专汽公司的购车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的购车款68.2万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谛远晋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超越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68.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0元,由被告重庆谛远晋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谛远晋某公司未付清原告超越专汽公司的购车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的购车款68.2万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谛远晋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超越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68.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0元,由被告重庆谛远晋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靳鹏程
书记员:陈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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