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省蒲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经济开发区长荆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李应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勇,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晋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518号。
法定代表人:毕垒,经理。
被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8号特区报业大厦10B。
法定代表人:方项,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林丽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省蒲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晋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蒲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勇、张静,被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晋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武汉晋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00100062/21250656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出票日期2014年4月30日;出票金额500万元;付款人被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帐号08×××11、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南京路支行),收款人为被告武汉晋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帐号xxxx462、开户银行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汇票到期日2014年10月29日;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本汇票请予以付款于到期日及被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章等。后被告武汉晋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汇票到期日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应城支行收款。中国工商银行湖北应城支行将汇票寄给中国工商银行南京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路支行收到汇票后发现被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帐户内没有足够资金,无法兑付,故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了退票理由书并将原汇票退回,中国工商银行应城支行于2014年11月10日收到退票理由书并交给原告。2015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涉案汇票委托银行收款,被告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被退票后起诉被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晋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故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商业承兑汇票由被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被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汇票由其出具且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涉案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须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有效汇票。根据票据的记载表明,票据上背书是连续的,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汇票转让背书连续,原告已证明票据的真实和背书的连续,系合法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付款人应当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上确定的金额给持票人——原告,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现原告持涉案汇票委托银行收款,被告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被退票,被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持票人——原告清偿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后三日内向被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晋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发出过书面通知,根据上述规定,因延期通知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晋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履行未付款的通知义务不应承担利息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向付款人中国工商银行南京路支行请求付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向付款人中国工商银行南京路支行请求付款、未履行未付款的通知义务依法无法行使追索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根据上述规定有权向背书人——被告武汉晋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但是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后六个月内向被告武汉晋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行使过票据权利,故原告对被告武汉晋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的追索权消灭,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汉晋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省蒲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省蒲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215元,由被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家斌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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