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三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从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环珍、江炜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高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1.原审关于工资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尚未明确解除的情形下自行离职,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扣除工资的做法合理。2.原审关于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判决结果缺乏法律依据,劳动仲裁结果正确。被上诉人孙某某庭审时辩称: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和一审时均未提出扣除工资以赔偿经济损失;是否休年休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并判令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工作期间的工资1,27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9,409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301元;5.判令被告补缴原告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或因政策无法补缴,应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相应损失;6.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如不能办理,则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相当的失业金损失16,29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8年5月入职被告处,从事质检工作。原告入职时未依法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11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2011年7月开始缴纳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2011年12月才开始缴纳医疗保险,且已缴纳期间的社保也未按照本人实际月工资为基数缴纳。被告有部分时间段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于2017年1月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在工作期间已休完全部年休假。因被告迟延发放工资,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7年10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出具相应的离职证明并支付补偿金,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于2017年10月15日离职,被告未发放原告自2017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75.70元。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鄂州市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州葛劳人仲案(2017)第369号裁决,被告应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金24,301元;补缴未应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协助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驳回原告其他仲裁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就应当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对原告权利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及第五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并判令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因迟延发放工资而发生争议,在劳动关系尚未明确解除的情形下,原告自行离职,客观上给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造成一定影响。虽然原告没有过错,但被告扣发原告10月份的工资明显不妥。为建立和谐的劳资关系,原告10月份的工资应按实际工作日参照平均工资核发较为适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职工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职工未休年休假可享受相应的工资报酬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的与其请求有关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或者依法推定劳动者的主张成立。本案中,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已休年休假,应推定劳动者未休年休假。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中,依法支持原告在仲裁时效期限内一年的未休年休假的报酬待遇(原告应休年休假确定为5天)。《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行政行为,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政策无法补缴”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其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或补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办理相关手续是其应尽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被告未依法协助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孙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孙某某10月份工资1,287.85元(2,575.70元/30天×15天);三、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孙某某未休年休假报酬1,184.23元(2,575.70元/月÷21.75天/月×5天×200%);四、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469.15元(2,575.70元/月×9.5个月);五、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孙某某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如被告未依法协助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六、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共计26,941.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657.52元,均由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诉人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嘉文;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环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自行离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在一审也未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扣发工资的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对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休年休假,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拖欠工资和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围
审判员 江红春
审判员 向红芳
书记员:刘胡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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