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三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从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环珍、江炜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嘉文;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环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自行离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在一审也未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扣发工资的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对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休年休假,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拖欠工资和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邹围
审判员 江红春
审判员 向红芳
书记员: 刘胡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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