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中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中心区。法定代表人:王明会,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鄂城冶金机械厂,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江广大道。法定代表人:邵超,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熊斌,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航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租赁时间错误。租赁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止。上诉人的租金已经付到2017年6月25日,仅有两个月租金计5000元没有支付。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机床予以断电,导致上诉人不能生产,而且扣留上诉人机床造成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冶金机械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原审认定租赁时间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另外被上诉人租赁的厂房电路是双回路电源,不存在被上诉人故意停电一事。原审认定事实,1998年7月20日,冶金机械厂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陈六银。2018年3月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邵超。2014年12月15日,冶金机械厂(甲方)与中航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年30000元,租赁期限暂定三年。同时约定“付款方式:按半年提前付款,即签订合同后付半年租金,在下个半年前一个月内提前预付”;“甲方确保乙方正常的电力使用,乙方单独安装电表付费,电价与市场价格同步,合理收费,电耗电损乙方不分摊”;“乙方设备,工具,量具,刀具,吊具自行管理”;“乙方加工件、产品进出厂的东西必须审查、登记”等内容。2017年7月29日,中航科技公司支付租金24000元。2017年8月7日,该公司支付租金15000元,共支付39000元。现未搬离冶金机械厂。2016年,中航科技公司为冶金机械厂加工了一些配件,该加工费为36000元,由于冶金机械厂企业改制和人事变动等因素,没有及时计入结算成本,后由冶金机械厂原经手人员黄若洪和原法定代表人陈六银在报批的材料上签字认可,中航科技公司要求将该费用抵扣下欠的租金,但冶金机械厂现任的负责人员认为上述加工配件的成本已结算清楚,其结算手续系补办,不符合正规入库清算程序,对此费用不予认可。由于双方在租金结算和加工费抵扣问题上发生纠纷,原告冶金机械厂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冶金机械厂与中航科技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真实有效。冶金机械厂要求依约支付租金的诉请,原审依法应予支持。对于36000元加工费用,双方对该批已入库的产品的加工事实均没有异议,而冶金机械厂原经手人和负责人对中航科技公司加工该批配件及未及时支付加工费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冶金机械厂内部的争议不能对抗其对外债务,该36000元加工费用依法应由冶金机械厂承担,其内部管理问题另行解决。现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依约到期,在没有续约的情况下,其他费用可在结算时抵扣租金。中航科技公司所称的提前解约的情况没有书面证据证实,也未得到对方认可,而且其租赁场地至今没有腾退,即使提前解约也可依法计算占有使用费。抵扣后诉请的实际下欠租金应为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请金额,原审不予支持。中航科技公司违约未按期支付租金,冶金机械厂有关利息的诉请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抵扣结算后相应的利息损失应为3500元。至于中航科技公司提到的停电等原因造成的其他间接损失,均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损失凭证,原审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航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冶金机械厂依约支付下欠的房租10000元,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3500元,共计13500.00元。二、驳回冶金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航科技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冶金机械厂负担174元,中航科技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中航科技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中航科技公司经理王明会与冶金机械厂原法定代表人陈六银及财务人员刘合军的短信记录,证明租赁期限到2017年8月及租赁期间停电事宜。证据二、鑫久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厂房管理人)向王明会发出的通知,证明租赁期限到2017年8月。冶金机械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冶金机械厂没有任何确认回复,发出通知的目的是要求对方支付租金,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冶金机械厂没有对承租方停电。本院认为,中航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在2017年9月前搬离厂房,但不能证明存在停电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冶金机械厂与中航科技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三年,租金为每年30000元。2017年8月29日,出租人书面通知承租人于2017年9月1日搬离租赁厂房,后因租赁费用未缴纳,出租人不允许承租人搬离。直至2017年9月1日止,中航科技公司租赁厂房期限为二年八个月,租金共计80000元。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湖北省葛店开发区中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鄂城冶金机械厂(以下简称冶金机械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冶金机械厂于2017年8月29日向中航科技公司寄送搬离租赁厂房的通知,其目的是提前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知达到对方时解除。虽然中航科技公司并未实际搬离厂房,但没有搬离的原因是冶金机械厂不允许中航科技公司搬离。因此,双方的租赁关系至2017年9月1日截止。租金共计80000元。未支付租金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记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冶金机械厂采取停电方式造成中航科技公司损失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中航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不足,无法证明停电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判决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字第2889号民事判决。二、中航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冶金机械厂支付租金5000元,利息损失562.5元(从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止,按年利率9%计算),合计5562.5元。三、驳回冶金机械厂本诉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航科技公司反诉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本诉诉讼费1352元,由冶金机械厂负担1300元,中航科技公司负担52元,反诉诉讼费1637元由中航科技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1975元由中航科技公司负担1925元,冶金机械厂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玉珍
审判员 邹 围
审判员 向红芳
书记员:刘胡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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