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中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中心区。法定代表人:王明会,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鄂城冶金机械厂,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江广大道。法定代表人:邵超,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熊斌,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航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利息部分并支持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加工,被上诉人对质量和价格都认可,设备已安装出厂,该笔加工费由冶金机械厂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3年开始一直都是滚动付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多收取了货款,至今未返还。若计算利息,至少五万元以上,远远大于原审判决的一万多元利息。所以双方都不应索要利息。被上诉人冶金机械厂答辩称,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加工产生的54000元加工费的证据不足,委托第三方加工应该有合同加工单、出库单、增值税发票以及付款凭证。即使存在找第三方加工,根据约定该加工费是由中航科技公司负担。上诉人迟延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应当承担相应利息,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7年,中航科技公司在租赁冶金机械厂厂房期间,与冶金机械厂之间产生协作加工业务。2012年1月7日,冶金机械厂与中航科技公司签订金额为250000.00元的产品加工合同,由冶金机械厂为中航科技公司加工产品,交付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10日内付清。同时,合同约定不能向第三方扩散产品图纸,不能转包。2017年10月16日,冶金机械厂出具核算项目明细账,上述账目表明,至2014年12月,中航科技公司结欠冶金机械厂加工费用共计9700.00元,中航科技公司对该明细账当庭表示没有异议。2015年4月23日,中航科技公司收到冶金机械厂加工价值1350.00元的货物,中航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会在该批货物的交货单上签字确认。当事双方就上述加工费的履行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冶金机械厂与中航科技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真实有效。关于中航科技公司提出部分加工费未在与冶金机械厂的加工费用结算中扣减的抗辩意见,若由第三方加工的产品与冶金机械厂加工合同有关并需要冶金机械厂承担相关费用,则冶金机械厂与中航科技公司双方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或提供冶金机械厂认可的结算依据,并计入双方的结算凭证,而不是单方任意找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加工后,要求冶金机械厂承担第三方的加工费用。现双方的合同并没有约定第三方加工的相关事宜,双方亦认可9700.00的结算凭证。中航科技公司的反诉要求既不符合交易规则,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冶金机械厂要求对方支付下欠的加工费用的诉请,原审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没有就费用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的,依法应从加工成果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冶金机械厂诉请的利息损失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航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冶金机械厂支付下欠的加工费用11050.00元,利息损失13150.00元,共计24200.00元。二、驳回中航科技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1.00元,由中航科技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湖北省葛店开发区中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鄂城冶金机械厂(以下简称冶金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方提供标准件及部分加工,详见附表一”。附表一中详细写明了需方应当加工的零部件名称以及内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委托第三方加工的零部件与上述约定的零部件相同,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账目明细单,对下欠加工费11050元没有异议,其在约定期限内未支付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对方相应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诉请利息损失为月息3.5%既无合同约定,亦超出了同期贷款利率的6倍以上,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判决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7)鄂0704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书。二、中航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冶金机械厂支付加工费用11050元,利息2818元(从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7年10月15日,共计34个月,利率按年利率9%计算),合计13868元。三、驳回冶金机械厂本诉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航科技公司反诉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本诉诉讼费405元由中航科技公司负担205元,冶金机械厂负担200元,反诉诉讼费1150元由中航科技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1555元,中航科技公司负担1355元,冶金机械厂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玉珍
审判员 邹 围
审判员 向红芳
书记员:刘胡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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