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群芳。
委托代理人蒋宏俊,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小祥,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磷矿镇。
代表人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破产清算组。
委托代理人邵平,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尚友,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刘某某。
原审被告余翠萍。
上诉人朱群芳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原审被告刘某某、余翠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群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宏俊,被上诉人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的委托代理人邵平、刘尚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余翠萍、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0年3月,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出资60218.56元购买案外人曾庆涛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八铺街32-2号(现为76号)的房屋,作为该厂驻汉办事处之用。为方便办证,在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时,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借用本厂职工程本善的家属刘某某及职工黄高谊的家属余翠萍的名义办理了物权登记手续。同月19日,武昌区房地产管理局发给刘某某、余翠萍(共有)武房更字05-737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占地面积92.54平方米,建筑面积170.74平方米。同时发给刘某某、余翠萍武房地籍更字05-7371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144.99平方米,房屋占地面积92.54平方米。办证之后,该房屋由程本善、黄高谊居住,并兼作办事处接待之用。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一直由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收持。1993年下半年,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由其他企业租赁,办事处停止运行。之后,程本善迁出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八铺街76号房屋,1995年12月朱群芳入住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八铺街76号房屋。2001年1月,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经钟祥市人民法院(2001)钟经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破产还债,并指定成立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破产清算组。之后,破产清算组全面接管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的财产、账册、印章等,并进行破产财产的清算。
2004年3月5日,破产清算组与朱群芳签订一份《工伤后的假肢更换及工伤补助一次性补偿协议》,约定:由破产清算组一次性付给朱群芳假肢更换及工伤补助费用30000元。
2010年12月2日,(甲方)破产清算组与(乙方)余翠萍及其丈夫黄高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八铺街32-2号(现为76号)房屋一栋,该房屋所有权属甲方所有,系借用乙方名义登记,乙方表示无争议;2、甲方若收回该房屋自用或另作它用,需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办理,费用由甲方承担;3、若该房产因政府规划征用或其它需拆迁,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办理相关手续;4、乙方若积极协助甲方办理相关房地产手续,则甲方付给乙方协助费50000元,此款在房屋办理过户或拆迁时一次性支付。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0年12月8日,(甲方)破产清算组与(乙方)刘某某及其子程宇鹏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八铺街32-2号(现为76号)房屋一栋,该房屋所有权属甲方所有,系借用乙方名义登记,乙方表示无争议;2、甲方若收回该房屋自用或另作它用,需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办理,费用由甲方承担;3、若该房产因政府规划征用或其它需拆迁,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办理相关手续;4、乙方若积极协助甲方办理相关手续,甲方承诺付给乙方协作费现金60000元,此款在房产拍卖变现或拆迁补偿款到位后一次性支付。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0年12月30日,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破产清算组函告朱群芳,通知其自找房屋居住,遗留问题依照相关政策解决。但该房屋朱群芳仍在居住,余翠萍也有部分财物占用该房屋。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多次与朱群芳协商,劝其搬出房屋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八铺街32-2号(现为76号)的房屋产权为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所有。
原审另查明,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虽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但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销手续。
朱群芳在一审中提起反诉称,其系原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职工,因公致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八铺街32-2号(现为76号)的两层房屋一栋原系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购买。1995年12月,其按照单位安排,入住上述房屋至今,并一直缴纳房屋的土地使用税。2001年,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破产清算。2004年3月,其与破产清算组多次协商假肢更换费及工伤补助费,双方最终于2004年3月5日达成补偿协议,破产清算组一次性给付朱群芳3万元,但由于破产清算组无力向朱群芳支付该笔费用,于是经过清算组讨论,并征得了当时负责清算的法官同意,破产清算组将上述房屋冲抵应给付给朱群芳的工伤补偿款,将房屋出售给了朱群芳,并出具证明加以确认。但由于当时房屋登记的名称不是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故此后破产清算组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过户手续。故朱群芳认为,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八铺街32-2号(现为76号)的两层房屋一栋应归朱群芳所有。朱群芳诉请法院:1、确认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八铺街32-2号(现为76号)的两层房屋一栋出售给朱群芳的行为有效;2、判令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立即协助朱群芳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破产清算组承担。
原判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八铺街32-2号(现为76号)的两层房屋一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虽然登记为刘某某、余翠萍,但有证据证明是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出资购买,应认定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八铺街32-2号(现为76号)的两层房屋一栋归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所有。朱群芳反诉称,2004年3月5日,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破产清算组与其签订工伤补偿协议后,清算组已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八铺街76号房屋抵付其工伤补偿费,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八铺街32-2号(现为76号)的两层房屋一栋归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所有;2、驳回朱群芳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合计3000元,由朱群芳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2004年3月5日,破产清算组先与朱群芳签订了《工伤后的假肢更换及工伤补助一次性补偿协议》,然后在同一天给朱群芳出具了《证明》。《工伤后的假肢更换及工伤补助一次性补偿协议》约定,朱群芳在原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因公致残后,其假肢费及工伤补助费一直由该厂承担。2001年企业已宣告进入破产程序,针对目前企业实际支付能力,经双方多次协商,破产清算组一次性付给朱群芳共计3万元,破产清算组一次性付清朱群芳该费用后,朱群芳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清算组提出因假肢引起的其他任何费用。该协议签订后至今,破产清算组未向朱群芳支付过该3万元假肢更换及工伤补助费,朱群芳亦未向清算组主张过该笔费用。破产清算组给朱群芳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为,“原荆州磷肥厂所属武汉市武昌区八铺街的房产现已出售给朱群芳个人”。该证明系由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企业留守人员郭某在破产清算组组长田鹏在场并同意的情况下书写,该证明上加盖有“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破产清算组”的印章。
2、证人郭某在2013年10月8日的书面证明中称,“原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破产清算组及主管单位钟祥市化建中心的安排,其主要负责原企业劳动保险、人事关系等善后事宜,并协助破产清算组的其他工作。2004年,其参与了处理伤残职工朱群芳的伤残补助金支付,并部分参与了荆州市磷肥厂武汉办事处(位于武昌区八铺街)的房产处置。2004年,根据国家政策及与朱群芳本人协商,清算组同意支付朱群芳的伤残补助及义肢保养更换费用总计3万元。协商此事当天,在钟祥市化建中心办公室,清算组组长田鹏向朱群芳提出,可以将武昌区八铺街原办事处的房屋作价抵付朱群芳的补助金。朱群芳介绍了武汉那套房产的一些情况,说那套房子除了自己一家人现居住外,还有黄高谊、钱承义原来居住时留有一些东西,要想让他们把东西搬走,清算组得写个东西,就说这套房产归朱群芳了。田鹏同意了朱群芳的提议,当场安排郭某写了个证明,就是证明原办事处的房产出售给了朱群芳。让朱群芳拿这个证明叫黄高谊、钱承义搬走他们的东西。过了一段时间,田鹏安排我到武汉去一趟。一是了解黄高谊、钱承义他们是否已将东西搬出去;二是做朱群芳的工作,看她能再补多少差价。我到武汉后,告诉朱群芳,说钱承义愿意出12万元买这套房子,看你能补多少。在条件相当的情况下,朱群芳有优先购买权。当时,朱群芳和她爱人都在场,但他们不想另出钱,只想以那3万元补助换该房产”。
3、2012年12月,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原行政科科长彭侠证实,湖北省荆州市磷肥于1994年进行房改工作,为配合房改工作,当时对部分住房情况进行合理调整。考虑到朱群芳同志当时已长期不在厂里居住,经其与朱群芳做工作,朱群芳同意顾全大局,退还原厂里分配给她的住房,居住进原厂武汉办事处。2004年3月27日,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原工会工作人员李太平证实,1998年初经由其安排专车为朱群芳同志搬家。
4、1992年9月1日,湖北省劳动厅发给朱群芳××证,证明荆州市磷肥厂职工朱群芳在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因公致残,被评为五级伤残。1995年,朱群芳搬入诉争房屋居住至今,朱群芳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政策,现无其他住处。1996年至2006年,一直由朱群芳向武汉市地方税务局武昌区分局交纳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税、工本费合计1621.60元。
5、武房更字第05-7371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八铺街32-2号的房屋共有2幢,建筑面积为170.74平方米。其中一幢为2层,建筑面积147.52平方米;另一幢为1层,建筑面积为23.22平方米。
6、本案二审中,朱群芳明确其反诉请求为:“依法确认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八铺街32-2号(现为76号)的房屋(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70.74平方米)出售给朱群芳的行为有效”及“依法判令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立即协助朱群芳办理诉争房屋(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更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是否已经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了朱群芳?
经查,2004年3月5日,在破产清算组负责人田鹏在场的情况下,破产清算组先与朱群芳就假肢更换及工伤补助费用签订了《补偿协议》,同日向朱群芳出具了“诉争房屋已经出售给朱群芳个人”的《证明》,该份证明系清算组工作人员郭某在清算组组长田鹏的授意下书写,并加盖有清算组的印章。同时,郭某在本案中所作“2004年3月5日,在钟祥市化建中心办公室,清算组组长田鹏向朱群芳提出,可以将武昌区八铺街原办事处的房屋作价抵付朱群芳的补助金。朱群芳介绍了武汉那套房产的一些情况,说那套房子除了自己一家人现居住外,还有黄高谊、钱承义原来居住时留有一些东西,要想让他们把东西搬走,清算组得写个东西,就说这套房产归朱群芳了。田鹏同意了朱群芳的提议,当场安排郭某写了个证明”的证言,结合《补偿协议》签订后至今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未向朱群芳支付过该3万元假肢更换及工伤补助费,朱群芳亦未曾向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主张过该笔费用的事实,以及自朱群芳1995年入住诉争房屋至2010年12月29日期间,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未就诉争房屋主张过权利,且一直由朱群芳缴纳诉争房屋土地使用税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优势证据原则,认定2004年3月5日的《证明》的内容属实,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已经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了朱群芳。
本案中,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从原物权人曾庆涛处购买了诉争房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只是登记在借名人“刘某某、余翠萍”的名下,但刘某某、余翠萍均书面认可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为真实、正确的所有权人,同时朱群芳对诉争房屋系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出资购得的事实亦无异议,故从诉争房屋由曾庆涛过户至刘某某、余翠萍名下之日(1990年3月19日)起,诉争房屋的真实物权人即为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本诉原告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在本案中诉请“依法确认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八铺街32-2号(现为76号)的房屋产权为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所有”,但原判“确认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八铺街32-2号(现为76号)的两层房屋一栋归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所有”,该判决对诉争房屋的界定与诉争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状况不符。本案诉争房屋一共包含两幢,合计建筑面积170.74平方米。其中一幢为2层,建筑面积为147.52平方米;另一幢为1层,建筑面积23.22平方米。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即依法确认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八铺街32-2号(现为76号)的房屋产权为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所有。
2004年3月5日,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破产清算组代表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朱群芳系有权处分。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朱群芳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故对朱群芳要求确认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朱群芳的行为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朱群芳以3万元补偿金抵付了购房款,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也已经将诉争房屋交付给了朱群芳居住,但朱群芳购买诉争房屋的目的在于取得房屋的物权,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理应依法协助朱群芳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综上,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八铺街32-2号(现为76号)的房屋的产权为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所有;
三、确认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八铺街32-2号(现为76号)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70.74平方米)出售给朱群芳的行为有效;
四、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朱群芳办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八铺街32-2号(现为7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更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合计3000元,由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朱群芳各负担15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湖北省荆州市磷肥厂、朱群芳各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华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冉 代理审判员 邱 泉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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