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荆州市创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城南开发区学堂洲健康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冬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小凤,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华华,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民,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荆州市创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华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小凤、熊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熊华华在创通公司担任人事主管工作,理应履行公司赋予的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岗位职责,其故意不签订自己的劳动合同,利用法律规定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2.熊华华采购原材料时,不顾生产实际大量购买拖板,二年多仍闲置在车间,在负责空桶购销中至6264元款项未追回。熊华华工作失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创通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
熊华华答辩称,创通公司未与熊华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创通公司应向熊华华支付拖欠的工资。创通公司所称熊华华工作失职及造成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创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创通公司无须向熊华华支付二倍工资18,744元;2.判令创通公司无须向熊华华支付拖欠的工资7469元;3.判令创通公司无须向熊华华支付经济补偿金2259元;4.判令创通公司无须为熊华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补偿医疗保险损失745元,或无须赔偿熊华华基本养老保险损失3614元;5.由熊华华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华华自2014年8月23日到创通公司工作,2015年4月30日,熊华华离开创通公司,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创通公司未为熊华华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创通公司拖欠熊华华工资数额为,2015年1月2850元、2015年2月1419元、2015年4月3200元,共计7469元。2016年3月1日,熊华华向荆州市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荆区劳人仲裁字[2016]07号仲裁裁决:一、创通公司向熊华华支付二倍工资18,744元(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4月30日);二、创通公司向熊华华支付拖欠的工资7469元(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三、解除创通公司与熊华华的劳动关系,创通公司向熊华华支付经济补偿金2259元;四、创通公司为熊华华补缴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偿医疗保险损失745元。若因创通公司原因无法补办、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则赔偿熊华华基本养老保险损失3614元;五、驳回熊华华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荆区劳人仲裁字[2016]07号仲裁裁决认定二倍工资支付标准合法、期限计算准确;认定拖欠工资支付符合法律规定;认定经济补偿标准合法、期限计算准确。应予以认定,故对创通公司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创通公司是否为熊华华补缴或赔偿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的问题,因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强制征缴范围,属于行政权力救济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另行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湖北省荆州市创通实业有限公司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二、确认湖北省荆州市创通实业有限公司向熊华华支付二倍工资18,744元;三、确认湖北省荆州市创通实业有限公司向熊华华支付拖欠的工资7469元;四、确认湖北省荆州市创通实业有限公司向熊华华支付经济补偿金2259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湖北省荆州市创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创通公司提交了2015年5月5日开除熊华华的通知书。拟证明,熊华华在职期间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创通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创通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与熊华华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熊华华质证认为,没有收到通知,对通知内容不认可。
本院认为,创通公司开除熊华华的理由系熊华华在职期间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创通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创通公司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故创通公司开除熊华华的通知不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创通公司认为熊华华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且熊华华系其人事主管,负有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岗位职责。但《员工入职登记表》缺少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具有双方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熊华华虽系创通公司管理人员,仍属于适格的劳动者,其履职行为要受创通公司的指示和监管。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创通公司应当预见到未与包含管理人员在内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熊华华未签订自己的劳动合同之法律后果应由创通公司承担。创通公司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向熊华华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熊华华以创通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创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创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故创通公司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向熊华华支付经济补偿。创通公司提出熊华华有欠款,应抵充拖欠的部分工资,但创通公司提交的《明细分类账》不能有效证明熊华华欠款情况,创通公司未提交其他欠款凭证来证明熊华华欠款的事实和数额,故创通公司应向熊华华全额支付拖欠的工资。
综上所述,创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省荆州市创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同军 审判员 范昌文 审判员 曾凡玉
书记员:王昌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