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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联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省联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群力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090296238D。
法定代表人:童想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际,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东,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省联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晟建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晟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际、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清货款1107508.2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被告张某某在原告联晟建材公司购买多种型号商业砼,共计货款1192101.5元,被告用材料抵货款34593.24元,2017年6月30日付款50000元,尚欠砼款1107508.26元。2017年10月3日,张某某在原告财务室对购买的商业砼时间、型号、数量、价款等核对后签字认可。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1、虽然被告户籍在潘湾,但经常居住地在咸宁市××区,本案应该由咸安区人民法院管辖。2、被告是受原告委托,帮助原告销售混凝土,原、被告是代理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3、既然原、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就不存在拖欠货款,也不存在违约,原告应该自己找客户收取货款,而不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到2017年8月13日,被告张某某陆续在原告联晟建材公司购买多种型号商业砼,2017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张某某购买的商业砼总价款为1192101.5元(300650元+379269.5元+512182元),张某某在联晟建材公司对账单客户确认栏签字,对购买时间、用途、方量、单价、总金额等进行确认。前述货款,张某某用材料抵扣了34593.24元,2017年6月30日支付了50000元,还欠1107508.2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为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对账单具有证明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客户确认栏上签字,是被告对与原告之间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该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被告辩称是受原告委托,帮助原告销售混凝土,原、被告是代理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该对账单可以当然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联晟建材公司购买商业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07508.26元,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咸安区,本案应由咸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书面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情况,本案被告张某某户籍地为“湖北省嘉鱼县潘家湾镇龙坎湖村六组16号”,嘉鱼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就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湖北省联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07508.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63元,减半收取计7381.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跃

书记员: 黄纯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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