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胜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贤文、刘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可力尔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秀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捷,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可力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贤文、刘倩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被告共同签订《矿泉水进口销售协议书》一份,就共同进口及销售DMZ及N38线矿泉水业务的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48724.64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487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7487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矿泉水进口销售协议书》、《还款计划书》、汇划来账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4872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487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可力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48725元。
被告武汉可力尔商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644元,保全费4370元,其他诉讼费23元,共计10037元,由被告武汉可力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湖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垫付,被告武汉可力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艳丽
书记员:刘唯 速录员贺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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