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省礼仪学会与湖北中辰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礼仪学会
张早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向思(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湖北中辰控股有限公司
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周颖斌

原告湖北省礼仪学会。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0号水果湖广场B单元25楼6号。组织机构代码:50358615-4。
法定代表人李荣建,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早刚、向思,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辰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轻机大道188号。组织机构代码:66768580-2。
法定代表人练崇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颖斌。
原告湖北省礼仪学会与被告湖北中辰控股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先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振华、人民陪审员赵大波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礼仪学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早刚、被告湖北中辰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林、周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湖北省礼仪学
会因举办“2011年首届湖北礼仪大赛暨礼仪形象大使评选活动”,以该评选活动组委会的名义与被告湖北中辰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以“中辰杯”的名义举办“2011年首届湖北礼仪大赛暨礼仪形象大使评选活动”,在活动过程中对被告企业进行宣传,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部分费用并就下欠的20万元人民币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承诺了支付时间,双方对合同已结算并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拖延不付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20万元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经查湖北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批准原告举办“2011年首届湖北礼仪大赛暨礼仪形象大使评选活动”,原告依此成立“2011年首届湖北礼仪大赛暨礼仪形象大使评选活动组委会”举办该活动,因该组委会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且在结算时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具有向被告主张欠款的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减少赞助费用,因原告在主办“2011年首届湖北礼仪大赛暨礼仪形象大使评选活动”过程中一直以被告企业的名称冠名进行,活动中对被告企业进行了宣传,已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即使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已认可原告的履行行为,对协议进行了结算,故对被告的此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中辰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北省礼仪学会欠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湖北中辰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湖北省礼仪学
会因举办“2011年首届湖北礼仪大赛暨礼仪形象大使评选活动”,以该评选活动组委会的名义与被告湖北中辰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以“中辰杯”的名义举办“2011年首届湖北礼仪大赛暨礼仪形象大使评选活动”,在活动过程中对被告企业进行宣传,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部分费用并就下欠的20万元人民币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承诺了支付时间,双方对合同已结算并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拖延不付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20万元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经查湖北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批准原告举办“2011年首届湖北礼仪大赛暨礼仪形象大使评选活动”,原告依此成立“2011年首届湖北礼仪大赛暨礼仪形象大使评选活动组委会”举办该活动,因该组委会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且在结算时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具有向被告主张欠款的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减少赞助费用,因原告在主办“2011年首届湖北礼仪大赛暨礼仪形象大使评选活动”过程中一直以被告企业的名称冠名进行,活动中对被告企业进行了宣传,已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即使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已认可原告的履行行为,对协议进行了结算,故对被告的此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中辰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北省礼仪学会欠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湖北中辰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先波
审判员:曹振华
审判员:赵大波

书记员:郭晓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