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省盛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21-1-177号。
法定代表人靳烽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21064D。
负责人张永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骏,该分行风险经理,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省盛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合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宜昌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昊、人民陪审员曲淑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琨,被告交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伟、汪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泓通公司与交行宜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A101E140051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约定泓通公司向交行宜昌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盛合公司与交行宜昌分行签订了编号为A101E140051的《保证合同》,约定盛合公司愿意为实现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日,泓通公司向交通银行宜昌分行西陵支行(以下简称“交行西陵支行”)提交了《账户监控冻结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泓通公司经盛合公司担保,向交行西陵支行申请贷款200万元。因泓通公司未办理完反担保手续,特向交行西陵支行申请冻结账户资金200万元,请交行西陵支行在泓通公司反担保手续完成后接到盛合公司的《账户监控解付通知函》再予解冻。当日,盛合公司向交行西陵支行发出了《账户监控冻结告知函》,主要内容为:泓通公司经其担保,向交行西陵支行申请贷款200万元,因该公司未办理完毕反担保手续,经该公司申请请交行西陵支行对该公司的资金账户冻结200万元,待盛合公司与该公司反担保手续办理完毕后,交行西陵支行接到盛合公司《账户监控冻结通知函》后方可解冻。泓通公司在该告知函下面对上述意见再行盖章确认,该告知函最下部有交行西陵支行行长杨志勇的签字:“同意冻结泓通公司账户资金200万元,待我行收到盛合公司《账户监控解付通知函》后再对资金予以解冻。”2014年1月24日,盛合公司向交行宜昌分行发出了《同意担保贷款发放通知书》:“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和借款人泓通公司的申请,我公司已经与借款人办妥反担保抵(质)押登记或反担保保证手续,根据贵行与我公司签订的债权额为200万元整的《担保合同》(编号为保A101E140051)之规定,我公司同意对借款人在2014年1月23日开立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请贵行按相关合同履行与借款人的放款手续。”同日,泓通公司向交行宜昌分行提交了《提款申请书》,申请提款200万元。交行宜昌分行盖章确认:“同意按上述条件于签署之日起三个银行工作日内放款。”2014年1月26日,交行宜昌分行通过交行西陵支行向泓通公司放款200万元。2014年12月29日,交行宜昌分行向盛合公司送达了《履约保证责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对泓通公司的200万元借款将于2015年1月24日到期,泓通公司连续3个月未能履行偿还银行贷款利息义务,根据编号为A101E140051《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通知盛合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保证责任,包括本金及逾期产生的罚息。如逾期未履行,将根据《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扣划贵公司在交行宜昌分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该通知书于2015年1月4日被盛合公司签收。当日,交行宜昌分行从盛合公司的交行帐号上扣划了2052766.8元用于代偿泓通公司的相关债务。
上述事实,有(短)期借款申请书、《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账户监控冻结申请书》、《账户监控冻结告知函》、《同意担保贷款发放通知书》、《提款申请书》、交通银行受托支付委托书、《履约保证责任通知书》及照片、交通银行进帐单、交通银行借款凭证(放款记录)、交通银行凭证存根、杨志勇的出庭证言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交行宜昌分行与泓通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盛合公司与交行宜昌分行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交行宜昌分行通过扣划盛合公司的相关款项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本案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效力予以确认。虽然泓通公司、盛合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交行西陵支行书面表达过暂时冻结200万元的借款,待盛合公司发出《账户监控解付通知函》之后再予解冻的意思。但本案的贷款人为交行宜昌分行,虽然200万元的资金是通过交行西陵支行发放,贷款人交行宜昌分行并不受上述意思表示的约束;且2013年1月24日盛合公司向交行宜昌分行发出了书面的《同意担保贷款发放通知书》,其中载明“我公司已经与借款人办妥反担保抵(质)押登记或反担保保证手续”、“同意对借款人在2014年1月23日开立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请贵行按相关合同履行与借款人的放款手续。”由此可见,交行宜昌分行随后的放款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当泓通公司逾期还款后交行宜昌分行通过《履约保证责任通知书》告知盛合公司需承担保证责任,且最终扣划了盛合公司账户上的2052766.8元以代偿泓通公司所欠的相应债务,亦是要求盛合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体现,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故对于盛合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行宜昌分行的辩称,本院予以认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省盛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42元,由原告湖北省盛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芹 审 判 员 冯 昊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书记员:白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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