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芦苇管理站
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陈芝龙
李诗勇(监利荆南法律服务所)
原告湖北省监利县芦苇管理站(以下简称芦苇站)。
法定代表人李德胜,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潘传雄、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芝龙,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芦苇站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诗勇,监利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芦苇站诉被告陈芝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付爱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苇站委托代理人潘传雄、胡毅,被告陈芝龙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比较复杂,遂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陶守成、人民陪审员张为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苇站委托代理人潘传雄、胡毅,被告陈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芦苇站与陈芝龙前后签订的二份房屋租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可以解除合同。陈芝龙未按约定时间交纳租金,芦苇站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果陈芝龙想要履行交纳租金义务,一是可以直接将租金汇入芦苇站的账户,因为在2013年8月份陈芝龙就是将要交纳的租金直接汇入了芦苇站的账户;二是可以将要交纳的租金提存。基于以上理由,陈芝龙辩称不是他不肯交纳租金、而是芦苇站不收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一份租赁合同项下陈芝龙尚有二年的租金未交纳,移动锅炉后当时芦苇站为补偿陈芝龙的损失同意减免其二年的租金,当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芦苇站再依据合同约定向陈芝龙主张权利,要求其交纳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省监利县芦苇管理站与被告陈芝龙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续租合同》;
二、驳回原告湖北省监利县芦苇管理站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湖北省监利县芦苇管理站负担1590元,由被告陈芝龙负担159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18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芦苇站与陈芝龙前后签订的二份房屋租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可以解除合同。陈芝龙未按约定时间交纳租金,芦苇站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果陈芝龙想要履行交纳租金义务,一是可以直接将租金汇入芦苇站的账户,因为在2013年8月份陈芝龙就是将要交纳的租金直接汇入了芦苇站的账户;二是可以将要交纳的租金提存。基于以上理由,陈芝龙辩称不是他不肯交纳租金、而是芦苇站不收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一份租赁合同项下陈芝龙尚有二年的租金未交纳,移动锅炉后当时芦苇站为补偿陈芝龙的损失同意减免其二年的租金,当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芦苇站再依据合同约定向陈芝龙主张权利,要求其交纳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省监利县芦苇管理站与被告陈芝龙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续租合同》;
二、驳回原告湖北省监利县芦苇管理站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湖北省监利县芦苇管理站负担1590元,由被告陈芝龙负担1590。
审判长:付爱民
审判员:陶守成
审判员:张为凯
书记员:郭雪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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