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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诉李某军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
郭俊
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李某军
李富海

〔2010〕汉民一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
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37号。
代表人夏祖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俊,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军
委托代理人李富海
上诉人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潜江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军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14日,潜江供电公司所属的总口供电营业所的临时工许志钢按照该所工作人员沈丽萍(负责李某军居住区供电工作)的安排,通知李某军将其住房前架空电线下面属其所有的水杉树予以砍伐或修整树枝,以免影响供电线路的正常运行。
由于许志钢长期负责李某军居住区的电费收取和线路维护工作,李某军对许志钢的要求未提出异议,也未与许志钢协商报酬事宜。
次日10时许,李某军在上树修整树枝的过程中,不慎被树枝扎伤左眼。
李某军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780.25元。
2008年12月23日,李某军的伤残程度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2009年2月25日,李某军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潜江供电公司支付其修整树枝报酬10元,赔偿其医疗费275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5元、残疾赔偿金22970元、鉴定费600元及交通费、住宿费160元,共计3310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占优势,而不是绝对的客观真实。
李某军在原审中提供的二份书面证词及原审依李某军的申请对证人许志钢、张更兴、马书阳所作的三份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许志钢作为潜江供电公司总口供电营业所的临时人员,常年负责潜江市总口农场加工厂所在区域抄电表、收取电费等工作以及许志钢通知李某军、张更新砍伐或修剪树木的事实。
潜江供电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反驳。
原审中潜江供电公司提供了该公司下属总口供电营业所2008年7月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许志钢并非该营业所的工作人员。
首先,该份证据是潜江供电公司总口供电营业所单方制作的打印表格,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次,该份证据反映的是潜江供电公司总口供电营业所在编职工的月工资情况,而许志钢陈述,其在该营业所领取工资的形式是按做工天数一次性结账;再次,潜江总口农场加工厂区域是否一直由许志钢在负责从事抄电表、收取电费等事宜,如不是,又由谁在收取,潜江供电公司有能力收集这方面的证据,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潜江市供电公司在原审中另提供一份潜江市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文件复印件,用以证明清除架空电线下面的树障是潜江市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安排的工作,潜江供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一方面,潜江供电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潜江市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是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也没有证据证实清除李某军所居住区域架空线下面的树障并非其职责。
另一方面,该份证据反证了许志钢通知李某军清除树障的行为是履行职责行为以及李某军清障树障的行为非个人行为。
李某军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潜江供电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潜江供电公司的理由不足以反驳李某军的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审立案时根据当事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经初步审查,将本案案由定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但经过审理,本案案由定性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更为准确。
李某军在举证期限内已提交了许志钢等人的书面证词,由于原审庭审质证时,潜江供电公司以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而提出异议,而许志钢的证言是查清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许志钢确因工作原因不能出庭作证,原审根据李某军的申请对许志钢等人进行调查取证,以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潜江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占优势,而不是绝对的客观真实。
李某军在原审中提供的二份书面证词及原审依李某军的申请对证人许志钢、张更兴、马书阳所作的三份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许志钢作为潜江供电公司总口供电营业所的临时人员,常年负责潜江市总口农场加工厂所在区域抄电表、收取电费等工作以及许志钢通知李某军、张更新砍伐或修剪树木的事实。
潜江供电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反驳。
原审中潜江供电公司提供了该公司下属总口供电营业所2008年7月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许志钢并非该营业所的工作人员。
首先,该份证据是潜江供电公司总口供电营业所单方制作的打印表格,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次,该份证据反映的是潜江供电公司总口供电营业所在编职工的月工资情况,而许志钢陈述,其在该营业所领取工资的形式是按做工天数一次性结账;再次,潜江总口农场加工厂区域是否一直由许志钢在负责从事抄电表、收取电费等事宜,如不是,又由谁在收取,潜江供电公司有能力收集这方面的证据,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潜江市供电公司在原审中另提供一份潜江市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文件复印件,用以证明清除架空电线下面的树障是潜江市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安排的工作,潜江供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一方面,潜江供电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潜江市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是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也没有证据证实清除李某军所居住区域架空线下面的树障并非其职责。
另一方面,该份证据反证了许志钢通知李某军清除树障的行为是履行职责行为以及李某军清障树障的行为非个人行为。
李某军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潜江供电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潜江供电公司的理由不足以反驳李某军的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审立案时根据当事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经初步审查,将本案案由定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但经过审理,本案案由定性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更为准确。
李某军在举证期限内已提交了许志钢等人的书面证词,由于原审庭审质证时,潜江供电公司以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而提出异议,而许志钢的证言是查清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许志钢确因工作原因不能出庭作证,原审根据李某军的申请对许志钢等人进行调查取证,以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潜江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湖北省电力公司潜江市供电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颜鹏
审判员:印坤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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