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电力公司曾都区供电公司
杨和存(代理权限参与诉讼(随县新街法律服务所)
调解(随县新街法律服务所)
上诉(随县新街法律服务所)
代收法律文书等特殊授权)(随县新街法律服务所)
孟庆喜(代理权限参与诉讼
调解
上诉
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聂某双
艾凯丽
张华炎(代理权限参与诉讼
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诗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电力公司曾都区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建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和存(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殊授权),随县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孟庆喜(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随州市曾都区供电公司新街供电营业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凯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华炎(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华龙车灯有限公司质量总监,系艾凯丽之夫。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司(以下简称“财保随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省电力公司曾都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曾都供电公司”)、艾凯丽、聂某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2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锋、张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强,被上诉人曾都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和存、孟庆喜,被上诉人艾凯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华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聂某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聂某双驾驶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与新街供电所设置的公变3号变压器下垂电线刮擦,致电线短路,造成公变3号变压器及附近住户电器受损,聂某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聂某双是在为艾凯丽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损害的,其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艾凯丽承担。曾都供电公司架设变压器不符合相关规定,未尽到管理义务,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艾凯丽为其所有的鄂S×××××号货车在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财保随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各方当事人按照比例承担各自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财保随州公司对其上诉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聂某双驾驶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与新街供电所设置的公变3号变压器下垂电线刮擦,致电线短路,造成公变3号变压器及附近住户电器受损,聂某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聂某双是在为艾凯丽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损害的,其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艾凯丽承担。曾都供电公司架设变压器不符合相关规定,未尽到管理义务,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艾凯丽为其所有的鄂S×××××号货车在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财保随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各方当事人按照比例承担各自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财保随州公司对其上诉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建强
审判员:叶锋
审判员:张欢
书记员:詹学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