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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电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三楼3号。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启雄,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电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郑铁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海洪,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电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广场电信大楼。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诉被告湖北省电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孝感电信公司)、湖北省电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电信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忠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守明、刘铮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启雄、陈景,被告孝感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海洪、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电信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闭庭后,原告中凯公司和被告孝感电信公司、武汉电信公司均向本院申请调解,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公司诉称:2006年3月30日,中凯公司登陆孝感电信公司的网站www.xginfo.com,在其网页页面上点击“影视”栏目,打开网址为“http://bbsky.wuhan.net.cn”的网站,在影片列表中,点击“长恨歌”,可在线播放电影《长恨歌》。
电影《长恨歌》系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上海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香港成龙英皇影业有限公司联合投资拍摄。2004年6月28日,以上权利人联合授权“以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为主操作该片的拍摄、制作、发行等事宜,并授权其代表所有投资方出面签署相关合约”。2005年9月20日,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对中凯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中凯公司独家享有该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www.xginfo.com系孝感电信公司的网站,www.wuhan.net.cn系武汉电信公司的网站。两被告未经电影著作权人的同意安装了中凯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长恨歌》,并可在互联网上播放,侵犯了中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凯公司向湖北省应城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
电影《长恨歌》是由著名影星梁家辉、郑秀文担纲主演,制作成本巨大的影片,是中国的年度贺岁大片。被告孝感电信公司和武汉电信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中凯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此,原告中凯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孝感电信公司和武汉电信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中凯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公开在其网站主页上及《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赔礼道歉;判令被告孝感电信公司和武汉电信公司赔偿原告中凯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判令被告孝感电信公司和武汉电信公司承担原告中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40900元;判令被告孝感电信公司和武汉电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中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中凯公司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的影映故字(2005)第145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用以证明: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上海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香港成龙英皇影业有限公司是电影《长恨歌》的著作权人。
证据三:2004年6月28日和2005年9月20日的《授权书》各一份、2005年9月20日的《音像版权转让合约书》。用以证明:中凯公司享有电影《长恨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证据四:2006年3月30日湖北省应城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应证字第2032号《公证书》(含公证光盘)。用以证明:被告孝感电信公司和武汉电信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中凯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证据五:电影《长恨歌》的DVD光碟及该光碟封面复印件。用以证明:电影《长恨歌》的著作权人、电影内容、原告中凯公司是该光碟的发行人等事实。
被告孝感电信公司辩称:原告中凯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电影《长恨歌》的著作权权属不明,原告中凯公司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明其享有该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孝感电信公司只是提供了网络链接服务,并没有直接上载安装电影《长恨歌》,没有实施侵犯原告中凯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被告孝感电信公司从未接到电影《长恨歌》的著作权人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提交的相关书面通知,且被告孝感电信公司在本案立案(约在2006年5月)以前已经断开了对电影《长恨歌》的链接,故被告孝感电信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孝感电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武汉电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孝感电信公司对原告中凯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孝感电信公司对原告中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孝感电信公司认为该证据一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原告中凯公司的法定营业期限截止日为2006年5月31日,且原告中凯公司2005年度未予年检。而本案是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8日通知应诉,故原告中凯公司不是合法的企业法人,原告中凯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被告孝感电信公司认为原告中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二是复印件,不能判断其真实性。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不是著作权的法定登记机关,其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只能证明电影的公映合法,不能作为著作权的认证证明。被告孝感电信公司认为原告中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三中的两份《授权书》是复印件,且作为注册地在香港的“成龙英皇影业有限公司”的盖章签名没有经过有效认证,不能判断其真实性。被告孝感电信公司认为原告中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四存在公证操作程序上的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直接使用。从该《公证书》的内容上来看,被告孝感电信公司只是提供了网络链接服务,并没有直接上载安装电影《长恨歌》。被告孝感电信公司认为原告中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五是中凯公司自己制作的,在本案中无证明效力。
本院对原告中凯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经核对原告中凯公司所举证据的原件(其中证据二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上海电影集团公司的公章),本院对原告中凯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中凯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中凯公司是否享有电影《长恨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被告孝感电信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中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电影《长恨歌》系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上海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香港成龙英皇影业有限公司联合投资拍摄的国内年度贺岁大片,由著名影星梁家辉、郑秀文担纲主演,制作成本巨大。2004年6月28日,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上海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香港成龙英皇影业有限公司联合授权“以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为主操作该片的拍摄、制作、发行等事宜,并授权其代表所有投资方出面签署相关合约”。2005年9月20日,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与中凯公司签订《音像版权转让合约书》,并向中凯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中凯公司从2005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独家享有该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6年3月30日,中凯公司登陆孝感电信公司的网站www.xginfo.com,在其网页页面上点击“影视”栏目,打开网址为“http://bbsky.wuhan.net.cn”的网站,在影片列表中点击“长恨歌”,即出现电影《长恨歌》的界面,并可在线播放电影《长恨歌》,该界面上方的地址栏里注明着“http://bbsky.wuhan.net.cn--孝感热线--宽频影院--欢迎您”。www.xginfo.com(即孝感热线)系孝感电信公司的网站,www.wuhan.net.cn系武汉电信公司的网站,该两网站没有电影《长恨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6年6月,www.xginfo.com删除了与电影《长恨歌》相关的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中凯公司所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在诉讼过程中逾期的,原告中凯公司的代理人在接受委托的时候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未逾期,被告孝感电信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中凯公司已经破产或者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的规定,原告中凯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案涉及的电影《长恨歌》由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海润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上海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香港成龙英皇影业有限公司联合投资拍摄,故上述公司是电影《长恨歌》的著作权人,上述公司联合授权“以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为主操作该片的拍摄、制作、发行等事宜,并授权其代表所有投资方出面签署相关合约”合法有效。由此,上海电影集团公司授权中凯公司从2005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独家享有电影《长恨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合法有效,原告中凯公司享有的电影《长恨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武汉电信公司未经原告中凯公司授权,在其开办的“http://bbsky.wuhan.net.cn”网站上安装电影《长恨歌》供公众观看,侵犯了原告中凯公司对电影《长恨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孝感电信公司不仅为被告武汉电信公司提供了观看电影《长恨歌》的链接服务,并且在武汉电信公司在线播放电影《长恨歌》的界面上方的地址栏里注明“http://bbsky.wuhan.net.cn--孝感热线--宽频影院--欢迎您”的字样,其行为不仅仅是提供网络链接服务的行为,而且是参与和帮助武汉电信公司实施侵犯原告中凯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其依法应当与武汉电信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到原告中凯公司因两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2006年6月,www.xginfo.com删除了与电影《长恨歌》相关的信息;原告中凯公司没有提交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的证据;原告中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发生了相关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武汉电信公司和孝感电信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中凯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0000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电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和被告湖北省电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长恨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湖北省电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和被告湖北省电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湖北省电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和被告湖北省电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7000元。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忠东
审判员 马守明
代理审判员 刘铮

书记员: 戴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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