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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电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北京慈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慈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路乙10号。
法定代表人马中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建清,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景,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电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郑铁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海洪,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电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广场电信大楼。

原告北京慈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某公司)诉被告湖北省电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孝感电信公司)、湖北省电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电信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忠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守明、刘铮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建清、陈景,被告孝感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海洪、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电信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闭庭后,原告慈某公司和被告孝感电信公司、武汉电信公司均向本院申请调解,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某公司诉称:2006年3月22日,慈某公司登陆孝感电信公司的网站www.xginfo.com,在其网页页面上点击“影视”栏目,打开网址为“http://bbsky.wuhan.net.cn”的网站,在影片列表中,搜索“七剑”,可在线播放电影《七剑》。www.xginfo.com系孝感电信公司的网站,www.wuhan.net.cn系武汉电信公司的网站。两被告未经电影著作权人的同意安装了慈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七剑》,并在互联网上播放,侵犯了慈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慈某公司向湖北省应城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慈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七剑》制作成本特别巨大,是中国的年度贺岁大片。被告孝感电信公司和武汉电信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慈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此,原告慈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孝感电信公司和武汉电信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慈某公司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公开在其网站主页上及《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赔礼道歉;判令被告孝感电信公司和武汉电信公司赔偿原告慈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判令被告孝感电信公司和武汉电信公司承担原告慈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40900元;判令被告孝感电信公司和武汉电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慈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慈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慈某公司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05年11月24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出具的(2005)沪静证经字第536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慈某公司系电影《七剑》的著作权人。
证据三:2005年10月21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出具的(2005)沪静证内经字第500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慈某公司享有电影《七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证据四:2006年3月27日湖北省应城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应证字第2030号《公证书》(含公证光盘)。用以证明:被告孝感电信公司和武汉电信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慈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证据五:2005年10月21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出具的(2005)沪静证内经字第544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慈某公司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
被告孝感电信公司辩称:原告中凯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被告孝感电信公司只是提供了网络链接服务,并没有直接上载安装电影《七剑》,没有实施侵犯原告慈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被告孝感电信公司从未接到电影《七剑》的著作权人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提交的相关书面通知,且被告孝感电信公司在本案立案(约在2006年5月)以前已经断开了对电影《七剑》的链接,故被告孝感电信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孝感电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武汉电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孝感电信公司对原告慈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孝感电信公司对原告慈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孝感电信公司认为原告慈某公司所提交证据一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没有注明原告慈某公司2006年度的年检情况,原告慈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被告孝感电信公司认为原告慈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四存在公证操作程序上的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直接使用。从该《公证书》的内容上来看,被告孝感电信公司只是提供了网络链接服务,并没有直接上载安装电影《七剑》。被告孝感电信公司认为原告慈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五不能作为该公司的损失参照。
本院对原告慈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慈某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孝感电信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慈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电影《七剑》系慈某公司、香港华映电影有限公司和韩国宝蓝电影有限公司联合投资拍摄的国内年度贺岁大片,制作成本巨大。原告慈某公司享有电影《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和相邻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6年3月22日,慈某公司登陆孝感电信公司的网站www.xginfo.com,打开网址为http://xginfo.com/index.asp的页面;在此网页页面上点击“影视”栏目,打开网址为http://bbsky.wuhan.net.cn/xgrx/login.aspx的页面;在此网页页面中的“用户登录”和“用户密码”标题后的文本框内分别输入事先注册的用户名和相应的密码,点击“登录”,此页面自动更新;然后此页面的“SEARCH”标题后的文本框内输入“七剑”,在此文本框后的下拉菜单框中选择“电影名称”点击“GO”图文按钮,打开网址为“http://bbsky.wuhan.net.cn/xgrx/cliplistByAdvSearch.aspx?PageNo=1&SearchKey=Primary_Name+like’%25c6%df%df%bd%a3%25’”的页面;在此页面的“影片列表”栏目下点击“七剑”,在弹出的新网页中的“影片播放列表”栏目下点击“第一集(wmv)”,弹出播放窗口,即出现电影《七剑》的界面,并可在线播放电影《七剑》,该界面上方的地址栏里注明着“http://bbsky.wuhan.net.cn--孝感热线--宽频影院--欢迎您”。www.xginfo.com(即孝感热线)系孝感电信公司的网站,www.wuhan.net.cn系武汉电信公司的网站,该两网站没有电影《七剑》的著作权及相邻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6年5月,www.xginfo.com删除了与电影《七剑》相关的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慈某公司所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没有逾期,原告慈某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案涉及的电影《七剑》由慈某公司、香港华映电影有限公司和韩国宝蓝电影有限公司联合投资拍摄,原告慈某公司享有电影《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和相邻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武汉电信公司未经原告中凯公司授权,在其开办的“http://bbsky.wuhan.net.cn”网站上上载安装电影《七剑》供公众观看,侵犯了原告慈某公司对电影《七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孝感电信公司不仅为被告武汉电信公司提供了观看电影《七剑》的链接服务,并且在武汉电信公司在线播放电影《七剑》的界面上方的地址栏里注明“http://bbsky.wuhan.net.cn--孝感热线--宽频影院--欢迎您”的字样,其行为不仅仅是提供网络链接服务的行为,而且是参与和帮助武汉电信公司实施侵犯原告慈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其依法应当与武汉电信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到原告慈某公司因两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2006年5月,www.xginfo.com删除了与电影《七剑》相关的信息;原告慈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实际发生了相关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武汉电信公司和孝感电信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慈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0000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电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和被告湖北省电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慈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七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湖北省电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和被告湖北省电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北京慈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慈某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湖北省电信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和被告湖北省电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7600元。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忠东
审判员 马守明
代理审判员 刘铮

书记员: 戴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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