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省牧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容美村后坝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5003138-2。
法定代表人:向文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施某建设工程设计审查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MA488F4G21。
法定代表人:杨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德,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省牧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施某建设工程审查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北省牧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省牧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因本案被告湖北施某建设工程审查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合同主体单位没有关联关系,将另案起诉合同主体单位。故,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施某建设工程审查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湖北省牧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18.00元,减半收取2359.00元,由原告湖北省牧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覃斌
书记员: 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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