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省牧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容美村后坝路30号。法定代表人:向文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施宁,该公司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覃可斌,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牧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退还图纸审查费叁万壹千伍佰元整(小写31500.00元);2、判令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因工作失误丢失湖北省牧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图纸的损失费108000.00元;3、判令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2013年8月8日,湖北省牧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签订了《恩施州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咨询服务合同》,湖北省牧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向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支付了31500元的服务费,至2017年12月8日,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不能向湖北省牧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原设计审查图纸,湖北省牧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给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的设计图被丢失了;2、由于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的保管失误,原设计图要重新设计和更改,并重新支付设计费和审查费。3、由于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的保管失误给湖北省牧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建设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请求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辩称,1、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向湖北省牧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31500.00元的服务费。理由: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已依约提供了审查服务;合同最终没有履行完毕,是由于设计方没有及时反馈审查后的修改意见,导致无法继续进行;2、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没有赔偿湖北省牧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图纸损失设计费的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对湖北省牧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审查的图纸没有保管义务,同时由于在审查过程中不合格的图纸已反馈给设计方,设计方未归还图纸。另外,湖北省牧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派工作人员向文珍、于青在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处领走了展示厅、生产大楼、仓库图纸各一套。因此湖北省牧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赔偿丢失图纸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湖北省鹤峰牧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省牧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月28日,因湖北省牧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生产大楼、仓库、设备用房工程设计需要,湖北省鹤峰牧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恩施分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双方约定设计服务费为180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湖北省牧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分三次向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恩施分院共计支付192000.00元,其中设计服务费为180000.00元,施工图纸打印费12000.00元。2013年8月8日,以湖北省牧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为委托方(甲方)、以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为咨询方(乙方),签订了《恩施州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咨询服务合同》,湖北省鹤峰牧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甲方单位处签章,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在乙方单位处签章。合同主要内容:第四条审查收费依据及总费用,根据《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咨询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本合同施工图审查收费总额为人民币叁万壹仟伍佰(31500.00)元整,在第一次提交审查意见时一次性结清。第五条审查时限及结果,5.1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在壹拾伍个法定工作日内,完成该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并提交审查意见;5.2如本项目审查合格,由乙方向甲方出具《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5.3如本项目审查未通过,乙方向甲方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意见》。第六条复审,6.1如本项目审查未通过,甲方在接到《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意见》后,应通知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尽快将修改好的图纸或变更设计于柒个工作日内送达乙方,乙方本着服务社会的原则可免费复审一次;6.2修改意见及相应的修改图纸经乙方复审仍不能达到合格标准的,视为不合格产品,按合同5.3办理,并按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咨询收费标准另行收取审查费。第八条违约责任,8.1甲方违约责任,8.1.1甲方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错误,造成乙方工作或成果有质量缺陷,由甲方负责;8.1.2因甲方原因终止技术性审查,应按实际审查工作量计费,即实际完成审查工作量小于或等于50%,按审查费用的50%收费,工作量大于50%时,按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审查费收费;8.1.3经审查、备案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如因甲方原因需修改设计或重大变更时应复审,并视复审工作量按原审查费的30%-60%重新收取审查费。合同签订后,湖北省牧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向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提供了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并支付了31500.00元的服务费,但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该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义务,且无法返还湖北省牧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原设计审查图纸,湖北省牧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因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湖北省牧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牧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波,被告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湖北省牧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签订的《恩施州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湖北省牧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支付咨询服务费等义务,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义务,但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未按履行审查义务,且无法返还湖北省牧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原设计审查图纸,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湖北省牧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退还施工图纸审查费3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湖北省牧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只要求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赔偿图纸打印费损失12000.00元,且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湖北省牧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放弃的其他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辩称湖北省牧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已派工作人员领回送审的施工图纸,且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也没有保管施工图纸的义务,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应退还湖北省牧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31500.00元,并赔偿施工图纸损失1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湖北省牧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31500.00元,并赔偿施工图纸损失1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00元,减半收取1545.00元,原告湖北省牧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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