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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煤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省煤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吴家湾联合国际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李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启雄,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沿江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胡维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丽敏,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省煤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端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3月起发生煤炭购销业务,由原告向被告供煤,在业务往来中,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付款义务,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对交货时间、供货方式、价格、付款方式及延期付款滞纳金均作出了约定。后原、被告对该《煤炭买卖合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合同内容作了部分变更和补充,约定:被告原则上按货到、发票到30天内全额付款,如因被告原因需延期支付的,被告按到期未付款总金额的6‰月利率支付原告延期滞纳金,延期付款时间不得超过30天;当年所发生的煤炭购销业务在2013年12月25日前应结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煤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而采用滚动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度所发生的欠款在2014年6月25日前结清,每月还款不低于120万元,资金成本在6月一并核算付清;2014年3月至6月25日前每月按采购订单计划,款到发货;本协议作为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338096.97元,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应付原告延期付款滞纳金581105.76元(按到期未付款总金额的6‰月利率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偿还所欠原告货款并承担银行贷款利率,双方当庭申请庭外进行和解,但就债务偿还方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和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货款2338096.97元并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催讨一直未予支付所欠货款,具有明显过错,其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资金成本和可得利益损失,合同约定延期付款滞纳金按到期未付款总金额的6‰月利率计算,并不算过高,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2338096.97元、滞纳金581105.76元,及后期滞纳金(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未付货款2338096.97元的6‰月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54元,减半收取150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 端 垓

书记员:谢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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