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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煤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通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煤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朱斌(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
江波(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
平顶山市通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
张海涛

原告:湖北省煤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吴家湾联合国际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李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斌,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波,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通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皇台徐村。
法定代表人:陈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湖北省煤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煤炭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通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任辉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长鉴、叶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湖北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斌、江波,被告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审理期间,湖北煤炭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查封、冻结通某公司银行存款114404179.39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原告湖北煤炭公司诉称:2009年9月1日,湖北煤炭公司与通某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就煤炭采购、储配、销售进行合作,通某公司负责煤炭的采购、储存、加工、掺配和铁路计划报批,湖北煤炭公司负责销售,并按照月度煤炭购销量计划以预付款的形式投入资金作为双方合作运转资金。
之后双方开始合作。
2012年3月1日,双方对账后确认通某公司占用湖北煤炭公司资金142775559.11元。
通某公司承诺2012年12月31日前返还全部款项,并承担资金占用成本。
2013年7月18日、2013年12月25日,湖北煤炭公司与通某公司先后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和《债权债务处理的补充协议》,确认湖北煤炭公司对通某公司的债权总额为109397440.43元,通某公司按债务总额的每月1%向湖北煤炭公司支付资金成本,还应向湖北煤炭公司支付此前的资金占用费8002872.6元。
双方还约定通某公司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不低于1000万元,2014年12月20日前还款1000万元。
如通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按每日0.04%向湖北煤炭公司支付违约金。
上述协议签订后,通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
截止2015年4月30日,通某公司尚欠湖北煤炭公司预付款本金94089459.94元,资金占用费18634719.45元,违约金1680000元,合计114404179.39元。
通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长期占用湖北煤炭公司资金。
湖北煤炭公司请求判令:1、通某公司向湖北煤炭公司返还预付款94089459.94元;2、通某公司向湖北煤炭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8634719.45元(该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最终计算至预付款全部返还之日);3、通某公司向湖北煤炭公司支付违约金168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最终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4、通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时,湖北煤炭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返还预付款94089459.94元变更为85683466.43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支付资金占用费明确为:2013年应付未付的资金占用费8002872.6元,2014年1月至通某公司付清预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每月1%计算;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支付违约金明确为:从2014年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的预付款为基数,按每日0.04%计算。
被告通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湖北煤炭公司所诉事实不清,数额有误。
根据2015年1月14日湖北煤炭公司向通某公司发出的询证函,通某公司欠付的预付款为89711185.94元。
2015年通某公司开票8405993.54元,预付款余额应当是81305192.5元,这只是大概的数额。
通某公司不应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
双方属于合作关系,湖北煤炭公司投入了资金,通某公司租赁房屋、投入了办公设施、车辆等,双方尚未进行清算,相关数据尚不确定,需要双方对合作企业的财务、资产进行核对。
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湖北煤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作协议》;证据二、《补充协议》。
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湖北煤炭公司先行支付的预付款专款专用,多余的部分通某公司应返还给湖北煤炭公司。
证据三、《还款协议书》。
证据四、《债权债务处理协议》。
证据五、《债权债务处理的补充协议》。
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拟证明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通某公司欠湖北煤炭公司1.09亿余元的预付款;通某公司应支付2013年的资金占用费8002872.60元;资金占用费按实际占用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按每日0.04%支付。
证据六、《询证函》。
拟证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认可通某公司欠湖北煤炭公司101028100.03元预付款。
证据七、《煤炭买卖合同》8份和对应的结算单、发票。
拟证明2014年通某公司向湖北煤炭公司共销售煤炭价值77494633.6元。
证据八、收据、记账凭证及对应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
拟证明2014年1月10日至4月11日,湖北煤炭公司共向通某公司支付预付款6715万元。
证据九、收据、记账凭证、收取承兑汇票确认单及对应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
拟证明2014年9月28日,通某公司向湖北煤炭公司付款500万元。
通某公司对湖北煤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但根据2015年1月14日湖北煤炭公司向通某公司发出的询证函,通某公司欠付湖北煤炭公司预付款8971185.94元,2015年通某公司开票8405993.54元,下欠预付款余额应当是81305192.5元。
通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月14日的《询证函》复印件,拟证明湖北煤炭公司起诉的数额有误。
湖北煤炭公司对通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询证函》是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通某公司已认可湖北煤炭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而该《询证函》复印件载明的通某公司欠款数额与湖北煤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一致。
本院认为:湖北煤炭公司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通某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第(四)项  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1月14日的《询证函》复印件,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与通某公司认可的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湖北煤炭公司与通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进行煤炭采购、销售。
通某公司负责煤炭采购、储存、加工、掺配和铁路计划报批。
湖北煤炭公司负责销售,并按照月度煤炭购销量计划以预付款形式投入资金作为双方合作运转资金。
通某公司保证湖北煤炭公司每月购销量并及时结算,含税结算差价20元/吨。
2009年9月30日,湖北煤炭公司与通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湖北煤炭公司预付款1亿元,通某公司保证湖北煤炭公司的资金安全,专款专用,保证湖北煤炭公司的含税结算差价不低于1000万元,并承诺2009年12月25日前将全部预付款扣除通某公司向矿方支付的预付款余额、货场库存量、发运未结算量相应金额后的余额退回湖北煤炭公司账户。
2012年3月1日,湖北煤炭公司与通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签约时通某公司占用湖北煤炭公司资金142775559.11元,并约定占用资金成本按照当月实际占用金额乘以每月1.5%计算,当月未实际返还的资金成本计入占用资金。
通某公司2012年12月31日前返还全部款项;未按约定期限和金额偿还的,应按未偿还部分(包括实际占用资金和占用资金成本)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013年7月18日,湖北煤炭公司与通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确认截止签约时湖北煤炭公司对通某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为146671225.49元,并约定通某公司以煤炭折算资金偿还。
2013年12月25日,湖北煤炭公司与通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处理的补充协议》,确认湖北煤炭公司对通某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为109397440.43元,2013年通某公司应付而未付的资金占用费8002872.6元。
通某公司占用湖北煤炭公司资金成本按照当月实际占用金额以每月1%的比例计算,当月未返还的资金成本计入通某公司对湖北煤炭公司的资金占用。
通某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实际占用资金不低于2000万元;其中2014年6月30日还款不低于1000万元;2014年12月20日前还款1000万元。
自2014年1月起,通某公司每月向湖北煤炭公司返还的占用资金成本按上述约定的方式计算,按月支付,至实际占用资金全部返还之日止。
通某公司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湖北煤炭公司2013年应返还未返还8002872.6元的资金占用费,2014年3月31日前未能支付的部分计入通某公司占用湖北煤炭公司资金,每月按1%支付资金占用费。
还款方式为现汇、承兑汇票、发煤抵债。
通某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与金额偿还的,则按照未偿还部分(包括实际占用资金与占用资金成本)的每日0.04%向湖北煤炭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4年1月9日,湖北煤炭公司向通某公司发送《询证函》,载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通某公司欠湖北煤炭公司101028100.03元。
2014年1月24日,通某公司在《询证函》签字、盖章确认。
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通某公司依据与湖北煤炭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共向湖北煤炭公司销售煤炭价值77494633.6元。
其中,2014年1月1日2099.3159吨,价款2138868.04元。
2014年1月1日6448.3吨,价款6577266元。
2014年1月1日10030.57吨,价款10231182.62元。
2014年1月1日16555.1吨,价款16886202元。
2014年2月15日8716.31吨,价款8685575元。
2014年3月3日4864.86吨,价款4767562.8元。
2014年6月1日21065.94吨,价款19801983.60元。
2014年10月8日19918吨,价款8405993.54元。
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湖北煤炭公司先后向通某公司支付预付款共计6715万元。
其中:2014年1月10日950万元;2014年1月24日1000万元;2014年1月29日230万元;2014年3月3日725万元;2014年3月20日1000万元;2014年3月28日810万元;2014年4月11日2000万元。
通某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据。
2014年9月28日,通某公司向湖北煤炭公司还款500万元。
湖北煤炭公司出具了收据。
本院认为:湖北煤炭公司与通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还款协议书》、《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债权债务处理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湖北煤炭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通某公司返还预付款;2、通某公司占用湖北煤炭公司预付款本金数额;3、通某公司应否向湖北煤炭公司支付占用预付款的利息;4、通某公司应否向湖北煤炭公司支付违约金。
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湖北煤炭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通某公司返还预付款的问题。
湖北煤炭公司与通某公司之间为买卖煤炭而签订合同、建立合作关系,湖北煤炭公司向通某公司提供预付款,并约定通某公司占用湖北煤炭公司资金的计息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在合作期间通过不定期对账确认债权债务,却未约定通某公司向湖北煤炭公司返还预付款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因此,湖北煤炭公司在向通某公司催讨无效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预付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通某公司辩称双方尚未进行清算、湖北煤炭公司无权要求其返还预付款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通某公司占用湖北煤炭公司预付款本金数额的问题。
通某公司对于湖北煤炭公司起诉主张的预付款本金数额不予认可,却未提出具体的抗辩和欠款数额。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9日,湖北煤炭公司向通某公司发送《询证函》,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通某公司欠湖北煤炭公司101028100.03元。
此后,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通某公司共向湖北煤炭公司销售煤炭价值77494633.6元。
上述款项依照双方约定应冲抵通某公司欠款。
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1日,湖北煤炭公司先后向通某公司支付预付款共计67150000元。
2014年9月28日,通某公司向湖北煤炭公司还款5000000元。
因此,截止2014年9月28日,通某公司占用湖北煤炭公司预付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01028100.03元-77494633.6元+67150000元-5000000元=85683466.43元。
关于通某公司应否向湖北煤炭公司支付占用预付款的利息的问题。
2009年9月1日湖北煤炭公司与通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并未约定通某公司占用预付款需支付利息。
2009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仅约定通某公司保证湖北煤炭公司的资金安全,专款专用,并承诺2009年12月25日前将全部预付款余额退回湖北煤炭公司账户。
2012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通某公司按照当月实际占用金额乘以每月1.5%向湖北煤炭公司支付占用资金成本。
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的补充协议》约定通某公司按照当月实际占用金额乘以每月1%向湖北煤炭公司支付占用资金成本,同时确认2013年通某公司应付而未付的资金占用费为8002872.6元。
2014年1月9日,湖北煤炭公司向通某公司发送《询证函》,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通某公司欠湖北煤炭公司101028100.03元。
因双方未对2014年1月1日后的资金占用费对账确认,通某公司应当按照本院认定的预付款数额和双方最后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以101028100.0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5683466.43元为基数,均按每月1%向湖北煤炭公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
关于通某公司应否向湖北煤炭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曾约定,通某公司向湖北煤炭公司逐步返还部分占用的预付款,以及通某公司违反约定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但在通某公司以供应煤炭的方式偿还部分预付款之后,湖北煤炭公司还继续向通某公司支付预付款,应当视为其认可通某公司未违约。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至2013年12月31日,通某公司欠湖北煤炭公司预付款101028100.03元;截止2014年9月28日通某公司占用湖北煤炭公司预付款本金为85683466.43元,表明通某公司在依照约定履行向湖北煤炭公司逐步偿还预付款的义务。
因此,本院对湖北煤炭公司要求通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通某公司应当向湖北煤炭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占用预付款的利息。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二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通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湖北省煤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本金85683466.43元。
二、平顶山市通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湖北省煤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
其中: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为8002872.6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101028100.03元为基数,按每月1%计付;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85683466.43元为基数,按每月1%计付。
三、驳回湖北省煤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82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18821元,由平顶山市通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最高人民法院-(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账号:11×××07。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湖北煤炭公司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通某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第(四)项  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1月14日的《询证函》复印件,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与通某公司认可的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湖北煤炭公司与通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进行煤炭采购、销售。
通某公司负责煤炭采购、储存、加工、掺配和铁路计划报批。
湖北煤炭公司负责销售,并按照月度煤炭购销量计划以预付款形式投入资金作为双方合作运转资金。
通某公司保证湖北煤炭公司每月购销量并及时结算,含税结算差价20元/吨。
2009年9月30日,湖北煤炭公司与通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湖北煤炭公司预付款1亿元,通某公司保证湖北煤炭公司的资金安全,专款专用,保证湖北煤炭公司的含税结算差价不低于1000万元,并承诺2009年12月25日前将全部预付款扣除通某公司向矿方支付的预付款余额、货场库存量、发运未结算量相应金额后的余额退回湖北煤炭公司账户。
2012年3月1日,湖北煤炭公司与通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签约时通某公司占用湖北煤炭公司资金142775559.11元,并约定占用资金成本按照当月实际占用金额乘以每月1.5%计算,当月未实际返还的资金成本计入占用资金。
通某公司2012年12月31日前返还全部款项;未按约定期限和金额偿还的,应按未偿还部分(包括实际占用资金和占用资金成本)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013年7月18日,湖北煤炭公司与通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确认截止签约时湖北煤炭公司对通某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为146671225.49元,并约定通某公司以煤炭折算资金偿还。
2013年12月25日,湖北煤炭公司与通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处理的补充协议》,确认湖北煤炭公司对通某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为109397440.43元,2013年通某公司应付而未付的资金占用费8002872.6元。
通某公司占用湖北煤炭公司资金成本按照当月实际占用金额以每月1%的比例计算,当月未返还的资金成本计入通某公司对湖北煤炭公司的资金占用。
通某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实际占用资金不低于2000万元;其中2014年6月30日还款不低于1000万元;2014年12月20日前还款1000万元。
自2014年1月起,通某公司每月向湖北煤炭公司返还的占用资金成本按上述约定的方式计算,按月支付,至实际占用资金全部返还之日止。
通某公司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湖北煤炭公司2013年应返还未返还8002872.6元的资金占用费,2014年3月31日前未能支付的部分计入通某公司占用湖北煤炭公司资金,每月按1%支付资金占用费。
还款方式为现汇、承兑汇票、发煤抵债。
通某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与金额偿还的,则按照未偿还部分(包括实际占用资金与占用资金成本)的每日0.04%向湖北煤炭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4年1月9日,湖北煤炭公司向通某公司发送《询证函》,载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通某公司欠湖北煤炭公司101028100.03元。
2014年1月24日,通某公司在《询证函》签字、盖章确认。
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通某公司依据与湖北煤炭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共向湖北煤炭公司销售煤炭价值77494633.6元。
其中,2014年1月1日2099.3159吨,价款2138868.04元。
2014年1月1日6448.3吨,价款6577266元。
2014年1月1日10030.57吨,价款10231182.62元。
2014年1月1日16555.1吨,价款16886202元。
2014年2月15日8716.31吨,价款8685575元。
2014年3月3日4864.86吨,价款4767562.8元。
2014年6月1日21065.94吨,价款19801983.60元。
2014年10月8日19918吨,价款8405993.54元。
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1日期间,湖北煤炭公司先后向通某公司支付预付款共计6715万元。
其中:2014年1月10日950万元;2014年1月24日1000万元;2014年1月29日230万元;2014年3月3日725万元;2014年3月20日1000万元;2014年3月28日810万元;2014年4月11日2000万元。
通某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据。
2014年9月28日,通某公司向湖北煤炭公司还款500万元。
湖北煤炭公司出具了收据。
本院认为:湖北煤炭公司与通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还款协议书》、《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债权债务处理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湖北煤炭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通某公司返还预付款;2、通某公司占用湖北煤炭公司预付款本金数额;3、通某公司应否向湖北煤炭公司支付占用预付款的利息;4、通某公司应否向湖北煤炭公司支付违约金。
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湖北煤炭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通某公司返还预付款的问题。
湖北煤炭公司与通某公司之间为买卖煤炭而签订合同、建立合作关系,湖北煤炭公司向通某公司提供预付款,并约定通某公司占用湖北煤炭公司资金的计息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在合作期间通过不定期对账确认债权债务,却未约定通某公司向湖北煤炭公司返还预付款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因此,湖北煤炭公司在向通某公司催讨无效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预付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通某公司辩称双方尚未进行清算、湖北煤炭公司无权要求其返还预付款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通某公司占用湖北煤炭公司预付款本金数额的问题。
通某公司对于湖北煤炭公司起诉主张的预付款本金数额不予认可,却未提出具体的抗辩和欠款数额。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9日,湖北煤炭公司向通某公司发送《询证函》,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通某公司欠湖北煤炭公司101028100.03元。
此后,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通某公司共向湖北煤炭公司销售煤炭价值77494633.6元。
上述款项依照双方约定应冲抵通某公司欠款。
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1日,湖北煤炭公司先后向通某公司支付预付款共计67150000元。
2014年9月28日,通某公司向湖北煤炭公司还款5000000元。
因此,截止2014年9月28日,通某公司占用湖北煤炭公司预付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01028100.03元-77494633.6元+67150000元-5000000元=85683466.43元。
关于通某公司应否向湖北煤炭公司支付占用预付款的利息的问题。
2009年9月1日湖北煤炭公司与通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并未约定通某公司占用预付款需支付利息。
2009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仅约定通某公司保证湖北煤炭公司的资金安全,专款专用,并承诺2009年12月25日前将全部预付款余额退回湖北煤炭公司账户。
2012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通某公司按照当月实际占用金额乘以每月1.5%向湖北煤炭公司支付占用资金成本。
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的补充协议》约定通某公司按照当月实际占用金额乘以每月1%向湖北煤炭公司支付占用资金成本,同时确认2013年通某公司应付而未付的资金占用费为8002872.6元。
2014年1月9日,湖北煤炭公司向通某公司发送《询证函》,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通某公司欠湖北煤炭公司101028100.03元。
因双方未对2014年1月1日后的资金占用费对账确认,通某公司应当按照本院认定的预付款数额和双方最后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以101028100.03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5683466.43元为基数,均按每月1%向湖北煤炭公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
关于通某公司应否向湖北煤炭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曾约定,通某公司向湖北煤炭公司逐步返还部分占用的预付款,以及通某公司违反约定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但在通某公司以供应煤炭的方式偿还部分预付款之后,湖北煤炭公司还继续向通某公司支付预付款,应当视为其认可通某公司未违约。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至2013年12月31日,通某公司欠湖北煤炭公司预付款101028100.03元;截止2014年9月28日通某公司占用湖北煤炭公司预付款本金为85683466.43元,表明通某公司在依照约定履行向湖北煤炭公司逐步偿还预付款的义务。
因此,本院对湖北煤炭公司要求通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通某公司应当向湖北煤炭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占用预付款的利息。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二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通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湖北省煤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本金85683466.43元。
二、平顶山市通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湖北省煤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
其中: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为8002872.6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101028100.03元为基数,按每月1%计付;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85683466.43元为基数,按每月1%计付。
三、驳回湖北省煤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82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18821元,由平顶山市通某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任辉献
审判员:田长鉴
审判员:叶可

书记员:华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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