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建始卷烟营销部
李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廖东
黄某某
黄金山(湖北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
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建始卷烟营销部(以下简称“建始卷烟营销部”)。
法定代表人林康,系建始卷烟营销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东,系建始卷烟营销部职工。
被告黄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黄金山,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建始卷烟营销部诉被告黄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廖东,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至今,原告未提出异议,该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定期租赁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即当事人依照单方意思表示就能解除合同。2015年1月22日,被告得知原告要求其腾退房屋即为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的租赁合同自2015年1月22日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15日至腾退之日的租金,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支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1月22日房屋租金39266.67元(15200.00元/年×2年+15200.00元/年÷12×7=39266.67元)。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月22日解除,故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天32.05元[(15200元-3500元)÷365天]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被告自2009年3月18日至双方合同解除时仅占有使用一楼两间门面和二楼三间房屋。原告将一楼其中一间门面以3500元/年的价格租给第三人朱玲,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属违约行为,应当赔偿被告损失并按照租金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提交其损失的依据,根据被告使用租赁物的实际情况,结合第三人朱玲租赁原告门面的市价,本院酌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为19541.67元(3500.00元/年×5年+3500.00元÷12×7=19541.67元),另外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8486.67元[(45600.00元+39266.67元)×10%=8486.67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保证金20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将租赁的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建始卷烟营销部的门面两间和房屋三间腾退后,返还给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建始卷烟营销部;
二、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建始卷烟营销部房屋租赁费人民币39266.67元;
三、被告黄某某给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建始卷烟营销部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天32.05元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四、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建始卷烟营销部赔偿被告黄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9541.67元,并支付违约金8486.67元;
五、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建始卷烟营销部返还被告黄某某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846.00元减半收取423.00元,由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建始卷烟营销部、被告黄某某各负担211.50元。
上述判决履行内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至今,原告未提出异议,该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定期租赁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即当事人依照单方意思表示就能解除合同。2015年1月22日,被告得知原告要求其腾退房屋即为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的租赁合同自2015年1月22日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6月15日至腾退之日的租金,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支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5年1月22日房屋租金39266.67元(15200.00元/年×2年+15200.00元/年÷12×7=39266.67元)。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月22日解除,故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天32.05元[(15200元-3500元)÷365天]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被告自2009年3月18日至双方合同解除时仅占有使用一楼两间门面和二楼三间房屋。原告将一楼其中一间门面以3500元/年的价格租给第三人朱玲,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属违约行为,应当赔偿被告损失并按照租金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提交其损失的依据,根据被告使用租赁物的实际情况,结合第三人朱玲租赁原告门面的市价,本院酌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为19541.67元(3500.00元/年×5年+3500.00元÷12×7=19541.67元),另外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8486.67元[(45600.00元+39266.67元)×10%=8486.67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保证金20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将租赁的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建始卷烟营销部的门面两间和房屋三间腾退后,返还给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建始卷烟营销部;
二、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建始卷烟营销部房屋租赁费人民币39266.67元;
三、被告黄某某给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建始卷烟营销部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天32.05元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四、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建始卷烟营销部赔偿被告黄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9541.67元,并支付违约金8486.67元;
五、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建始卷烟营销部返还被告黄某某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846.00元减半收取423.00元,由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建始卷烟营销部、被告黄某某各负担211.50元。
上述判决履行内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万小龙
书记员: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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