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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与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119号。
法定代表人:谭志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61年9月2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自由职业者,现住建始县。

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腾退位于建始县××州镇船儿岛社区××编号为××号的门面房;2、被告支付租金7.2万元;3、被告赔偿占用原告门面的损失(从2016年7月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按31800.00元/年计算);4、被告支付水电费2533.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05年起在建始县××州镇船儿岛社区××编号为××号的门面房经营至今。2005年至2012年,原、被告每年签订案涉门面房租赁合同,租期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2013年7月2日,原告向社会公开招租建始县业州镇船儿岛社区学苑路43号的20间门面房。被告以32000.00元/年的价格竞价承租案涉门面房。至起诉之日,被告支付租金24000.00元,下欠租金72000.00元、水电费2533.80元。2016年9月3日,原告又向社会公开招租上述门面房,案涉门面房被刘百灵以31800.00元/年价格承租。在公开招租期间,原告充分保障了被告的优先租赁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是否欠付租金72000.00元的事实有争议。经审查,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原告租金72000.00元。理由如下:被告主要以数额为24000.00元的收据、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函证明已交纳租金96000.00元。被告提交的收据能够证明其交纳租金24000.00元,函的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腾退房屋以及支付房屋占用费,并未涉及被告已经交付案涉门面房租金的问题。故,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支付租金96000.00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认双方口头协商达成案涉门面房租赁协议。该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庭审时,被告抗辩其已完全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履行支付租金96000.00元的义务,故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至今仍在使用案涉门面房,应支付案涉门面房租赁合同届满之日至腾退交付原告案涉门面房之日的门面房占用费。占用费计付标准为31800.00元/年。被告抗辩案涉门面房占用费应计算至烟草公司将其棉絮扔出门面房的纠纷解决为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将位于建始县业州镇船儿岛社区学苑路43号编号为8号的门面房腾退交付给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
二、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租金72000.00元,并按31800.00元/年计付自2016年7月3日起至被告郭某某腾退交付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案涉门面房之日的占用费。
三、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水电费2533.80元。
上述履行义务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8.00元减半收取964.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魏 玮

书记员:廖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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