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重庆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兴,
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励,
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
十堰泽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闫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
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
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十堰公司)诉被告
十堰泽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善缘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草十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励,被告泽善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草十堰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与泽善缘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泽善缘公司返还所承租的房屋,支付所欠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房屋租金244.13万元,2018年8月起的租金按每月15.26万元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4、判令泽善缘公司支付违约金54.93万元(年租金的30%);5、判令泽善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烟草十堰公司与泽善缘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东岳路金地广场一楼商铺出租给泽善缘公司作商业用房。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面积4359.5平米,年租金183.1万元,每年的3月30日前付清当年租金。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泽善缘公司拖欠烟草十堰公司租金286.2万元。2017年3月8日,烟草十堰公司诉至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31日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决泽善缘公司支付烟草十堰公司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房租286.2万元及其违约金。后经多次催要,泽善缘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1月、12月分三次缴纳了40万元房租款,仍拖欠房租246.2万元。2018年3月15日,烟草十堰公司向泽善缘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泽善缘公司已签收。截止2018年6月底,被告除拖欠原诉讼租金246.2万元和违约金外,新欠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44.13万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泽善缘公司辩称:1、对于解除租赁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审核;2、烟草十堰公司以年租金除以12的方式计算月租金,采取四舍五入的标准。请求对月租金按照实际的金额为标准计算;3、主张违约金按年租金30%的标准过高,请求酌情降低。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泽善缘公司与烟草十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烟草十堰公司位于东岳路金地广场一楼商铺,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面积为4359.5平方米。租金为183.1万元/年,按年交纳,每年的3月30日前付清当年租金。合同第八条对泽善缘公司的违约责任约定,1、泽善缘公司有拖欠任何数额的房租超过60日或未按期缴纳安全保证金等情形,烟草十堰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房屋,同时泽善缘公司按照年合同租金的30%向烟草十堰公司支付违约金;2,泽善缘公司逾期支付房屋租金和费用,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烟草十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3、租赁期满,泽善缘公司须按期交还租赁房屋。泽善缘公司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日向烟草十堰公司支付日租金3倍的占用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泽善缘公司拖欠租金,烟草十堰公司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7年4月31日作出(2017)鄂0302民初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泽善缘公司支付烟草十堰公司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拖欠的租金286.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期计算,具体支付方式已判明,详见前述民事判决书)。案件判决后,泽善缘公司共计支付了烟草十堰公司租金40万元,余款经索要无果,烟草十堰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向泽善缘公司送达了书面《通知》(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8日),要求泽善缘公司尽快履行前述判决,并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房租183.1万元。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泽善缘公司新欠烟草十堰公司租金2441300元。因索要租金未果,烟草十堰公司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泽善缘公司租赁烟草十堰公司房屋从事经营活动,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是其主要合同义务。泽善缘公司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烟草十堰公司提起诉讼索要租金,在人民法院判决要求泽善缘公司支付租金后,泽善缘公司仍未及时履行,并拖欠新产生的巨额租金(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为2441300元)。经烟草公司十堰分公司多次催要后,泽善缘公司仍未履行。故烟草十堰公司要求解除与泽善缘公司间的租赁合同,既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也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泽善缘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烟草十堰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泽善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年租金的30%承担违约金过高,泽善缘公司请求适当降低应予准许。结合本案案情,对违约金的金额,本院酌情考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
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与被告
十堰泽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
十堰泽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
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返还其所租赁的位于东岳路金地广场一楼的房屋;
被告
十堰泽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
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441300元,并自2018年8月1日起按每年183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
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直至被告
十堰泽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所租赁的房屋实际返还给原告
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之日止;
四、判令被告
十堰泽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按所欠租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
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按本金1831000元计算;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按本金2441300元计算;2018年8月1日以后,按实际所欠租金、房屋占用费的总金额为本金计算,直至付清为止;
五、驳回原告
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25元,减半收取15362.50元,由被告
十堰泽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昌安
书记员: 赵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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