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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潜江市公路管理局、谢某林某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潜江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陈铁良,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湖北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潜江市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潜江市人民政府泰丰办事处。住所地:潜江市泰丰办事处东方路2号。
法定代表人:尹征,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潜江市人民政府泰丰办事处莫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潜江市泰丰办事处莫市村。
法定代表人:张明林,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锐,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传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潜江市,现住潜江市。
原审被告:潜江市林业局。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北路绿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潘耕,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潜江市杨市办事处林业工作站,住所地: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刘岭街13号。
法定代表人:余道权,该站站长。

上诉人湖北省潜江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谢某、原审被告潜江市人民政府泰丰办事处(以下简称泰丰办事处)、潜江市人民政府泰丰办事处莫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莫市村委会)、李传华、潜江市林业局、潜江市杨市办事处林业工作站(以下简称杨市林业站)林某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彭松,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江,泰丰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莫市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锐,杨市林业站的法定代表人余道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局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公路局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无证据证明谢某是因树木折断妨碍通行导致谢某受伤,公路局依照规定进行了路政巡查和道路养护,尽到了管理职责,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谢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泰丰办事处、莫市村委会、林业局、杨市林业站均陈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7日21时30分许,谢某无证驾驶其无号牌“银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潜江市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083KM+500M处,撞到倾倒在公路上的一颗大树上(大树系公路边的白杨树腐坏断掉倒在公路上),致使谢某倒地受伤,车辆受损,构成此次意外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谢某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24398.77元,医嘱休息四个月,其伤情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期内固定弃除费用12000元。
潜江市人民政府潜政办发[1996]3号文件规定,国有公路上现有林某所有权归沿线各乡、镇、场、办事处。事发地点原属潜江市杨市办事处辖区,2011年泰丰办事处成立后,属泰丰办事处辖区;事发路段林某所有权情况为:莫市村委会占50%、李传华占30%、杨市林业站占20%。2015年4月21日,泰丰办事处以318国道改扩建工程建设需要为由致函公路局,请公路局办理砍伐318国道两侧树木。尔后,莫市村委会和李传华凭公路局办理的砍伐手续,对其所有318国道两侧的树木进行砍伐,所得款项由莫市村委会自留20%,分配给其村民小组50%,李传华30%,杨市林业站未参与分配。
潜江市林业局属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杨市林业站属其下设二级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泰丰办事处林业工作站也系林业局下涉二级单位,但未办理法人登记。
公路局根据其《潜江市公路管理局路政巡查制度》第八条“一般情况下,路政人员需保持相对稳定的巡查频率,国省道每周至少巡查2次,列养县道每周至少巡查1次……每次巡查完毕,巡查人员应及时、准确地填写《路政巡查日志》。”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1日、13日、15日均对事发路段进行了巡查,同年11月12日-17日对事发路段进行了公路养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关于“在公共道路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公共道路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对道路管理人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对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谢某系驾驶机动车撞到了已经折断并倾倒在道路上的林某致伤,该林某折断后倾倒在道路上,妨碍了公共道路的正常通行,故本案案由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纠纷。公路局作为道路及涉案林某的管理部门,其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已按规定对事发路段公路进行了巡查和养护,但其在例行巡查过程中未对于道路两侧已腐烂并可能发生折断倾倒的涉案林某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且在该林某发生折断倾倒在道路上后也未能及时清除,足见其巡查存在维护和管理瑕疵,故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莫市村委会、李传华、杨市林业站作为林某所有人,疏于对其所有林某进行管理,对已经腐烂可能折断发生倾倒的林某未能及时发现并上报公路局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按各自所享有的林某所有权份额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杨市林业站未参与所属林某砍伐及分配,且其20%林某分配款亦被莫市村委会自留占有,故确定其应承担责任部分由莫市村委会承担。谢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又疏于对道路情况进行观察,从而撞到已经折断倾倒在道路上的树木,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减轻比例确定为50%,剩余50%部分,由公路局承担35%,莫市村委会承担45%,李传华承担20%。泰丰办事处属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林业局亦属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均不是涉案林某及道路所有人或管理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谢某的合理损失,根据其诉讼主张及法定的赔偿范围,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如下:1、谢某主张医疗费24458.79元,根据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4398.77元;2、谢某主张误工费17845.50元(41754元/年÷365天×156天),结合其为农村居民和受伤住院及鉴定意见等情况,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209元/年标准,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68天,谢某主张156天,确定为11201.66元(26209元/年÷365天×156天);3、谢某主张护理费1731.6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2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有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证明,予以支持;4、谢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结合其在潜江市医疗机构住院情况,确定1760元(22天×80元/天);5、谢某主张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其户籍登记情况及鉴定意见,确定为2169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20年×10%);6、谢某主张交通费1200元,结合谢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往返于医疗机构和其家庭之间必须花费交通费等实际情况,确定为700元。上述确定的合理损失共计78790.03元,由谢某自行承担50%计39395.02元,剩余50%部分计39395.01元,由公路局赔偿35%计13788.25元,莫市村委会赔偿45%计17727.76元,李传华赔偿20%计787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公路局赔偿谢某13788.25元。二、莫市村委会赔偿谢某17727.76元。三、李传华赔偿谢某7879元。四、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谢某负担1210元,公路局负担220元,莫市村委会负担280元,李传华负担13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谢某因公路旁树木折断倒在公路上妨碍通行而受伤的事实能否认定;公路局是否尽到了管理职责,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谢某受伤的事实认定问题。谢某提供了2013年11月22日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意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2013年11月17日,谢某无证驾驶撞在公路上的一棵大树上(大树系公路边白杨树腐坏断掉倒在公路上);结合潜江市中心医院2013年11月17日的诊断证明,谢某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可以认定谢某系撞在倒在公路上的大树上受伤的事实。公路局称谢某是被树木砸伤,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公路局是否尽到管理职责问题。公路局的管理职责应当是保证公路具备通行条件。公路局虽然进行了日常巡查和道路养护,但在事发时未能及时清除倒在公路上的大树,该折断的树木妨碍道路通行,导致谢某撞在该树木上受伤,故公路局并未完全尽到管理职责,原审认定公路局存在过错并无不当。
综上,公路局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潜江市公路管路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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