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潜江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陈铁良,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男,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湖北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潜阳中路13号。
法定代表人:何本龙,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男,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彬,湖北晨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容,女,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厚贤,男,194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灿、靳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振秀,女,195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松,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潜江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潜江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因与被上诉人王美容、高厚贤、丁振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彭松、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刘立彬、被上诉人王美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被上诉人高厚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灿、靳奇、被上诉人丁振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1、公路局和城管局对事发路段是否具有管理义务,应否对王美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及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一审采信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3、本案的案由定性是否准确。4、王美容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以何种标准计算。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公路局和城管局对事发路段是否具有管理义务,应否对王美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及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事发路段广泽大道系公路改扩建为城区道路,其性质是城市道路还是公路目前并未明确区分。该道路原系公路,在政府没有明确该道路系城市道路且进行移交管理的情况下,公路局有义务对该路段进行管理。又因该路段已属于城区道路,城管局亦有义务对其进行管理。在目前职责不明的情况下,公路局和城管局均应对该路段进行管理。一审判决公路局和城管局均对该路段具有管理义务,而判决公路局和城管局对王美容的损失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城管局认为其对城市道路亦无管理权,因城管局的工作职责中包括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公路局和城管局对事发路段均未尽到管理义务,是造成王美容受伤的原因之一,原审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公路局和城管局各承担15%的责任比例适当。
2、一审采信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王美容受伤后,向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兴隆支队报警,要求处理该事故,在处理过程中,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兴隆大队委托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美容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3、本案的案由定性是否准确。王美容虽是驾驶电动车在公共道路上摔倒受伤,但其受伤的原因是因为路面上堆放的小麦妨碍其通行而造成,因此,本案不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本案案由定为妨碍道路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是准确的。
4、王美容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以何种标准计算。王美容的户口簿上记载的职业是农工,服务处所为潜江市周矶农场戴湖分场5队。王美容一审时提交了其丈夫翟国平与湖北省国营周矶农场商业服务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湖北省国营周矶农场商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湖北省国营周矶农场内部收款收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翟国平与王美容在潜江市周矶农场从事生猪销售生意,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王美容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公路局、城管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 陶锡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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