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省潜江中学。
法定代表人邓绍汉,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智,该校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魏礼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代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原告湖北省潜江中学(以下简称潜江中学)诉被告陈某某排除妨害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江中学委托代理人魏礼军,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中学诉称,自2013年8月以来,陈某某在未经潜江中学及潜江市规划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潜江中学拥有使用权的位于章华南路靠太丰垸分场以西的土地上[土地使用权证号:潜江国用(1998)字第386号,地号:030801043号]修建围墙等构筑物,侵占面积约300平方米。事件发生后,潜江中学多次要求陈某某停止侵占、拆除已修建的围墙及相关设施,但陈某某拒不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014年1月后,潜江中学多次向潜江市规划局、潜江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潜江市公安局等部门反映陈某某的非法侵占问题,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多次到现场执法,但相关工作人员撤离后,陈某某的违法侵占行为一直持续至今。为维护潜江中学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陈某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案件受理费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辩称,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原属泰丰垸办事处太丰垸分场(原棉原三队),陈代兵(陈某某哥哥)与教学仪器厂签定合同时该土地的使用权属于教学仪器厂,后来才由教学仪器厂移交给了潜江中学。2013年5月份,陈某某在原教学仪器厂厂长李宗仁同意的情况下,私人出资在诉争土地上修建了院墙,目的是为了防止乱倒垃圾,陈代兵与教学仪器厂签订的合同尚未到期。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陈某某在潜江中学拥有使用权的位于潜江市教学仪器厂以南,红梅路以北,章华南路以东,城南河旁的一块土地上,修建围墙,占用土地面积约300平方米,用于存放物品。陈某某修建围墙所占用的土地由潜江中学于1998年6月4日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潜江国用(1998)字第386号,地号为030801043号,用途为水域用地。陈某某修建围墙的行为未经过潜江中学的同意,为此,潜江中学曾书面通知陈某某要求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也先后向潜江市教育局、潜江市城乡规划局、潜江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潜江市公安局、潜江市信访局等部门反映情况,但均未果。为此,潜江中学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潜江中学提交的潜江国用(1998)字第3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潜江中学2014年5月4日作出的通知及情况反映材料、潜江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潜江中学反映土地被非法占用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及照片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潜江中学对本案所涉土地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其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在潜江中学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修建围墙的行为已使潜江中学的用益物权受到妨害,影响了潜江中学对诉争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潜江中学主张要求陈某某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潜江中学主张恢复原状,但未对涉案土地的原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恢复原状到何种程度不明确,加之其主张的排除妨害的保护方式实现后,即可达到其诉讼的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辩称其修建围墙征得了他人同意,目的是为了防止乱倒垃圾的理由,不足以抗辩潜江中学依法行使权力,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拆除其在潜江中学拥有使用权的位于潜江市教学仪器厂以南、红梅路以北、章华南路以东、城南河旁土地上修建的围墙,移除占用土地的物品,并承担排除妨害的费用;
二、驳回原告湖北省潜江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传慧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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