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中学
赵国智
魏礼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湖北省潜江中学。
法定代表人邓绍汉,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智,该校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魏礼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原告湖北省潜江中学(以下简称潜江中学)诉被告刘某排除妨害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传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先炳、李谦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江中学委托代理人魏礼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潜江中学对本案所涉土地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其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刘某在潜江中学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修建围墙、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为已使潜江中学的用益物权受到妨害,影响了潜江中学对诉争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潜江中学主张要求刘某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潜江中学主张恢复原状,但未对涉案土地的原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恢复原状到何种程度不明确,加之其主张的排除妨害的保护方式实现后,即可达到其诉讼的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拆除其在潜江中学拥有使用权的位于潜江市教学仪器厂以南、红梅路以北、章华南路以东、城南河旁土地上修建的围墙、房屋及附属设施,移除占用土地的物品,并承担排除妨害的费用;
二、驳回原告湖北省潜江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潜江中学对本案所涉土地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其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刘某在潜江中学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修建围墙、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为已使潜江中学的用益物权受到妨害,影响了潜江中学对诉争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潜江中学主张要求刘某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潜江中学主张恢复原状,但未对涉案土地的原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恢复原状到何种程度不明确,加之其主张的排除妨害的保护方式实现后,即可达到其诉讼的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拆除其在潜江中学拥有使用权的位于潜江市教学仪器厂以南、红梅路以北、章华南路以东、城南河旁土地上修建的围墙、房屋及附属设施,移除占用土地的物品,并承担排除妨害的费用;
二、驳回原告湖北省潜江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张传慧
审判员:彭先炳
审判员:李谦稳
书记员: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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