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潜江中学,住所地潜江市章华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邓绍汉,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礼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潜江市园林二中教师,住潜江市。
上诉人湖北省潜江中学(以下简称潜江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审未出现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中学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改判潜江中学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李某2016年1月至实际交付安置房之日止的租房费。事实和理由:潜江中学对一审判决判令其支付李某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租房费36000元无异议,但一审判决判令潜江中学按月租金2000元的标准支付李某2016年1月至实际交付安置房之日止的租房费用,适用的月租金标准过高。潜江中学所在住宅区同类房屋2016年的租金为每月1330元,且潜江中学应承担的是同类安置房未落实的租金补偿,而不是李某实际要求的租金补偿。
李某辩称,在潜江中学提供的临时过渡房被拆除时,李某与潜江中学约定由其支付李某在外租房的费用,潜江中学同意随着市场行情逐年增加金额。双方亦是按照约定执行的,潜江中学为李某支付的租房费由最初的每月600元,逐年增加。2013年,李某与潜江中学协商时,潜江中学表示在三年内一定能向李某交付安置房,并约定从2013年开始潜江中学每月支付李某租房费1500元。在潜江中学保证三年内一定能交付房屋的情况下,李某同意潜江中学在三年内不用增加租房费的金额。但三年后,潜江中学仍未向李某交付房屋,李某要求潜江中学从2016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其租房费2000元是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潜江中学按住房安置协议落实住房并承担因强拆临时过渡房给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0元;2、判令潜江中学支付李某2014年、2015年租房补助36000元及2016年至住房落实之日止的租房补助(按月租金20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李家书原系夫妻关系。潜江中学因校园文化广场扩建,需拆除李家书所有的位于潜江中学1号楼二单元西二楼的建筑面积为73.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遂于2004年6月15日与李家书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协议,该协议约定:1.潜江中学为李家书提供水电俱全的临时过渡房,李家书在拆迁前,迁往临时过渡房;2.双方共同协商,一周内确定对李家书房屋的补偿金额,或者实行住房面积补偿。同年8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住房安置协议,该安置协议约定:1.本次安置方式为面积补偿(以房换房);2.潜江中学尽快在现8、9、10号楼为李家书提供住房一套;3.潜江中学为李家书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4.李家书应按国家政策,补足两房之间的差额。上述住房安置协议签订后,李家书将其所有的位于潜江中学1号楼二单元西二楼的房屋交付拆除,潜江中学将李家书安排在本校临时过渡房居住。2005年12月27日,李某与李家书协议离婚,被拆迁的位于潜江中学1号楼二单元西二楼的房产分割给李某。2007年因城区建设,李某居住的临时过渡房被拆除,潜江中学至今未向李某提供住房安置协议约定的房屋,仅向李某支付了2013年12月以前的租房费(2013年月租金为1500元)。
一审判决认为,李家书与潜江中学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某因与李家书离婚而取得了拆迁房屋的产权,李家书与潜江中学签订的上述协议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由李某承继。李某按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后,潜江中学未按协议在潜江中学校区8、9、10号楼范围内为其提供一套安置房,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的民事责任。现8、9、10号楼仍然存在,符合交付的条件,应予以交付。李某在潜江中学交付安置房前,即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发生的租房费应由潜江中学按月租金1500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1月至实际交付安置房之日止的租房费按月租金2000元的标准予以支付。李某诉请潜江中学承担因强拆临时过渡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0元,因无据可证,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潜江中学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在潜江中学校区8、9、10号楼范围内,为李某提供一套安置房(建筑面积73.4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款项由李某补足),并办理相关的房地产权证;二、潜江中学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租房费36000元;支付李某2016年1月至实际交付安置房之日止的租房费(按月租金2000元的标准计算);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潜江中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潜江中学为李某提供的临时过渡房于2007年被拆除后,双方经口头协商约定,李某在外租房居住,潜江中学每月支付李某租房的费用。潜江中学最初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李某的租房费用,随后逐年增加费用金额,自2013年1月起潜江中学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李某租房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确定的潜江中学支付李某2016年1月以后的租房费用的标准是否适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本案中,在潜江中学依约为李某提供的临时过渡房被拆迁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约定李某租房居住,潜江中学每月支付其租房费用。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潜江中学亦按照约定为李某支付租房费用至2013年12月,且所支付的租房费用金额从每月600元逐年增加至2013年的每月1500元。李某诉请要求潜江中学自2016年1月起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其租房费用,考虑到潜江中学迟迟未依约向李某交付安置房,致其十余年均租房居住,给其生活造成不便的事实,以及物价指数环比逐年上涨等客观因素,一审判决对李某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潜江中学上诉主张其所在区域同类房屋2016年的租金为每月1330元,李某主张的每月2000元的租房费用过高,因房屋租金与房屋的地理位置、居住环境、房屋设施等因素相关,且李某与潜江中学在临时过渡房被拆除后并未约定李某租赁房屋所在的区域,故本院对潜江中学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潜江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湖北省潜江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赵湘湘
法官助理刘汝梁 书记员胡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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