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湖北省漳河水库水产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漳河镇。
法定代表人左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健,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省漳河水库水产公司与袁小军签订了《罗河生态渔业基地租赁经营合同》,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之后,袁小军、周建全、湖北省漳河水库水产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罗河生态渔业基地租赁经营权转让协议》,在转让协议中约定周建全受让后履行原租赁合同的全部义务。”原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而湖北省漳河水库水产公司在转让协议时并没有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有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 玲 审判员 徐 英 审判员 黄厚安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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