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省泰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415-31号。法定代表人:李孝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华晴,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关山鲁磨路6号。法定代表人:郑国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飞,该公司职员,系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星,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鄂东医疗集团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桂林南路80号。法定代表人:余进,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项1394977.20元;2、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延期支付工程款项产生的贷款利息损失至工程款项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8年3月为66368.70元;3、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付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承接第二被告门诊综合楼的总体建设工程。2012年9月11日,第一被告将该项目中的主体消防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消防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书》,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于2016年7月21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原告完成总价款为2964977.23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570000元。第二被告未全额支付第一被告工程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省五建辩称,1、不认可确认的合同总报价,依照合同约定,合同书确定的合同总价格应该以审计部门审定的价格为准;2、被告已支付1580000元工程款,已经达到合同价格的75%;3、双方并未就欠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数额不明确,工程量和工程款亦不明确,未经过审计或者双方确认,故被告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事实不明确,建议中止审理,待审计结果出来再行审理。被告市妇幼辩称,1、第二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2、第二被告已经按照其与第一被告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泰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三,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不足以证明工程量的多少,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省五建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系复印件且无其他凭证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省五建承接市妇幼门诊综合楼建设工程。2012年9月11日,省五建(发包方)与泰某公司(承包方)签订《消防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黄石妇幼保健院门诊综合楼主体消防系统工程;2、工程期限,总工期为300天,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竣工日期可随工程进度情况进行调整;3、工程合同总价,本工程以甲方中标价为准,合同总价款约为人民币280万元整,现场增加及设计变更部分采取现场签证的方式据实结算,最终价格以审计部门审定价格为准。后泰某公司进场进行施工至完工。2016年7月21日,黄石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黄石市妇幼保健门诊综合楼室内装修建设工程此次消防验收合格。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1、黄石妇幼保健院门诊综合楼主体消防系统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量;2、黄石妇幼保健院门诊综合楼主体消防系统工程价格未经过审计部门审定;3、省五建已向泰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570000元。
原告湖北省泰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五建)、鄂东医疗集团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市妇幼)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华晴,被告省五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飞、徐明星,被告市妇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2年9月11日,泰某公司与省五建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泰某公司虽然已经完成涉案的黄石妇幼保健院门诊综合楼主体消防系统工程,并经过消防部门评定验收,但该工程未经过双方结算,工程价格亦未经过审计部门审定,且双方合同约定最终价格以审计部门审定价格为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未经过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审计,故泰某公司主张要求省五建支付拖欠工程款并要求市妇幼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省五建提出本案事实不明确应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如前所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市妇幼提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的抗辩意见,如前所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省泰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76元,由原告湖北省泰某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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