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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汉江监狱、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汉江监狱,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双龙村。
法定代表人:胡四平,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子午西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运芝,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飞,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汉江监狱(以下简称汉江监狱)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鑫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江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鑫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运芝、李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江监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鑫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由鑫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最后工程款需经过最终财务决算后才能支付,该工程至今未进行最终财务决算,一审法院根据两份工程咨询报告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并据此认定汉江监狱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错误。鉴于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且该条件未成就系因鑫成建设公司一直未提出审计决算的要求所致,故汉江监狱不存在违约情形。
鑫成建设公司辩称,第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湖北盛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审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系受汉江监狱委托,并经汉江监狱加盖公章确认,汉江监狱应按该报告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第二,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早已成就,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以及造价编审后,汉江监狱已经使用该工程将近6年,工程尾款早应支付。汉江监狱提出应当另行由上级部门进行审计决算,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鑫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汉江监狱向鑫成建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555734.25元,并以555734.25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汉江监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8日,湖北省沙洋苗子湖监狱与鑫成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鑫成建设公司承建湖北省沙洋苗子湖监狱围墙内工程,在材料进场后付合同价款的10%,隐蔽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主体工程完成一半后付合同价款的25%,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15%,5%的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完毕。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后,湖北省沙洋苗子湖监狱委托湖北盛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了编审。湖北盛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鄂盛咨字[2012]第00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对监狱监舍楼、教学楼、监区医院和会见楼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核定金额为40249040.25元;出具了鄂盛咨字[2012]第00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对监狱生产车间、禁闭室、犯人食堂和公共部分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审定金额为27526694元。全部工程款共计67775734.25元。直至鑫成建设公司起诉时,汉江监狱共支付了67220000元工程款,剩余555734.25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湖北省沙洋苗子湖监狱于2012年更名为汉江监狱。
一审法院认为,鑫成建设公司与汉江监狱(原湖北省沙洋苗子湖监狱)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鑫成建设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保修期已满,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时间,汉江监狱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汉江监狱委托湖北盛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工程款金额共计67775734.25元,因汉江监狱已支付工程款67220000元,还应向鑫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55734.25元,故对鑫成建设公司请求汉江监狱支付工程款555734.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汉江监狱辩称应当待湖北省政府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后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因湖北省政府的审计属于政府进行内部管理的行政措施,同汉江监狱与鑫成建设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汉江监狱不能以此作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计付标准,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3年11月16日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汉江监狱应当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故对鑫成建设公司请求汉江监狱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汉江监狱支付鑫成建设公司工程款555734.25元;2.汉江监狱支付鑫成建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55734.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357元,减半收取4678.5元,由汉江监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涉案《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材料进场后付合同价的10%,隐蔽工程完工后付合同价的20%,主体工程完成一半后付合同价的25%,主体工程完工后付合同价的25%,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15%,5%的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完毕。该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28天内经审计部门审定后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汉江监狱是否应向鑫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以及应付多少的问题。对前述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汉江监狱是否应向鑫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汉江监狱应当在涉案工程保修期届满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对于原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保修期届满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均无异议。故汉江监狱应当于2013年11月16日付清涉案全部工程价款。
关于涉案剩余应付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后,汉江监狱委托湖北盛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造价编审,并在造价编审期间与鑫成建设公司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二份,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67775734.25元。该编审确认表的签署,系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确认,且其确认的工程价款亦与湖北盛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结论一致,汉江监狱应当按照编审确认表上载明的数额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因其已支付67220000元,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剩余工程款555734.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对汉江监狱关于涉案工程未经其最终财务决算,未达到全部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汉江监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7元,由上诉人湖北省汉江监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赵湘湘

法官助理胡煜婷 书记员张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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