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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永发能源有限公司与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永发能源有限公司
刘大清(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
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
赵然新

原告湖北省永发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77号。
法定代表人袁永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清(特别授权),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长坂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方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然新(特别授权),系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湖北省永发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心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湖北省永发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清,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然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省永发能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7月间,被告向原告购煤2267.118吨,总价款2376900元。
被告在支付70461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1672290元。
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
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167229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0660.8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为95606.93元。
原告湖北省永发能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应付对账单一份,附过磅明细,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72290元的事实。
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672290元属实,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不认可。
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省永发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湖北省永发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22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省永发能源有限公司欠款1672290元及逾期利息95606.93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省永发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26元,减半收取105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省永发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湖北省永发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22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省永发能源有限公司欠款1672290元及逾期利息95606.93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省永发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26元,减半收取105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心田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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