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住所地:鄂州市民主路8号。
法定代表人:姜惠明,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省樊口电排站管理处(以下简称樊口电排站)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口电排站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军,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口电排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鄂州市鄂城区(2016)鄂0704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本次住院治疗与工伤无直接和必然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两次住院诊断项目属于工伤治疗项目占较小部分。其次,上诉人已履行支付护理费义务,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2016年1—12月的工伤护理费11,160元。再次,一审法院不应依据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依法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进行赔偿。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工伤康复)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护理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何标准支付。经查明,被上诉人陈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至同年10月19日因矽肺职业病在武汉六七二医院住院治疗186天属实,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是全额护理费。一审判决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计算标准已扣除上诉人支付的部分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合情合法,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已支付了全部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符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准,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樊口电排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樊口电排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德军 审判员 邹 围 审判员 宋光亮
书记员:张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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