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省梧桐湖新区月山村民委员会。地址:湖北省梧桐湖新区月山村。
负责人:杨峰,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鄂州武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鄂州市凤凰南路莲花山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付小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鸿,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武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鄂州市鄂城区洋澜路中段东侧第三栋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高士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三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武某某月山渔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平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省梧桐湖新区月山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湖北鄂州武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武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武某某月山渔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峰及委托代人胡俊、被告湖北鄂州武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鸿、湖北武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州市武某某月山渔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省梧桐湖新区月山村民委员会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面积1084.77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2、本案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9年7月20日,原告的前身鄂州市东沟镇月山村民委员会与相邻的六十村、大垅村、鲊洲村、磨刀叽村等在梁子湖区东沟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范围和四村界限进行界定,并制作了月山村土地权属界限示意图,由各相邻村委会盖章确认。此后,相邻方一直按照历史界限及此前协议耕种、使用和管理各自集体土地。然而,在原告对月山渔场相关水域进行管理时,发现被告竟多年擅自将该渔场水域作为其自有资产进行处分和收益。对被告的该侵权行为原告多次与其交涉无果。2012年12月25日,鄂州市人民政府颁发鄂州集有(2012)第3-8号、地号为40242001008的土地所有权证(土地分类集体面积详见宗地图),再次确认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面积为1216.47公顷,包含被告一直非法占用的水域。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处分和收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及相关合法财产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诉请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省梧桐湖新区月山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湖北鄂州武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武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武某某月山渔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300元退还给原告湖北省梧桐湖新区月山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永华 审 判 员 金学锋 人民陪审员 罗休勇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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