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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梧桐湖新区月山村民委员会、湖北鄂州武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梧桐湖新区月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梧桐湖新区月山村。
负责人:杨峰,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鄂州武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凤凰南路莲花山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付小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武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洋澜路中段东侧第三栋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高士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武某某月山渔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洋澜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彭平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省梧桐湖新区月山村民委员会(简称月山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鄂州武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武某某集团公司)、湖北武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武某某股份公司)、鄂州市武某某月山渔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月山渔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2民初字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月山村委会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2民初字133号民事裁定,查清事实后指令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实体审理。上诉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出现偏差,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裁决,具体表现在:一、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据以起诉被上诉人侵权的土地1084.77亩,经上诉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查询,是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且土地管理部门亦出具了相关土地所有权证的复印件,土地管理部门还在该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证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由此可见,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土地所有权证是客观真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据此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这一基本法律事实。二、上诉人享有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一审认定本案属“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显然错误。在涉案土地未变更登记至其他人的情况下,本案不存在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的问题。至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17年5月10日,鄂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否收回并管理使用月山渔场,与上诉人仍然依法享有涉案土地所有权的事实并不矛盾,也与被上诉人之前已经发生了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两者不能混为一谈,而应由上诉人决定以何种方式进行权利救济。就本案而言,依法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错误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需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仍是证据采信偏差导致的错误认识。上诉人已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人,根本无需再经过人民政府的处理,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受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月山村委会请求依法判令武某某集团公司、武某某股份公司、月山渔业公司返还月山村委会的集体所有土地面积1084.77亩,因其提供的集体所有土地权证系复印件而无原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月山村委会至今未提供原件或经法院核对复印件。2015年3月27日,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就关于《张文生反映梧桐湖新区月山村与湖北武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权属纠纷问题》向鄂州市法制办发函:该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上土地的面积不能完全准确反映集体财产。由于按照当时集体土地确权规定,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范围以整个行政村界线为主,村与村之间相互确认签章,其范围内包含大量历史形成的国有土地,这说明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上的土地也包含有一定量的国有土地。武某某股份公司(含月山渔场)的国有土地没有从集体土地所有权中扣除。2017年5月10日,鄂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武某某股份公司签订终止租赁水面(含月山渔场)使用权协议,鄂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收回并管理使用月山渔场。因此,月山村委会与鄂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就月山渔场的土地是集体土地所有权或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了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月山村委会与三武某某集团公司、武某某股份公司、月山渔业公司就所涉的纠纷,即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没有经有关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月山村委会提起的民事诉讼,应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规定,裁定:驳回月山村委会对武某某集团公司、武某某股份公司、月山渔业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给月山村委会。
本院审理查明,武某某集团公司于1996年12月31日组建成立时,鄂州市人民政府将涉及月山渔场鱼种队所在内的33块水面划归集团公司经营管理。1997年7月1日,鄂州市渔政监督管理局向集团公司颁发了养殖水面使用权证,使用时间自1997年2月1日至2027年元月31日止。1999年4月武某某集团公司又将月山渔场鱼种队的水面租赁给新组建的武某某股份公司经营。同年,武某某股份公司又将上述水面租给其子公司月山渔业公司经营。鄂州市水产局为月山渔业公司办理了《养殖水面使用权证》。2003年武某某集团公司改制,鄂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接管当时划归武某某集团公司所管理的国有资产。2012年9月,鄂州市水产局将上述《养殖水面使用权证》更换为《水域滩涂养殖证》,水域滩涂养殖权人仍为月山渔业公司。同年,鄂州市人民政府、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本案诉争的土地重新进行了确权,作出了鄂州集有(2012)第3-8号土地所有权证,但该证并没有发给月山村委会。2015年3月27日,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就本案讼争土地向鄂州市法制办发函称,2012年,全国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按照当时集体土地确权规定,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范围以整个行政村界线为主,村与村之间相互确认签章,其范围内包含了大量历史形成的国有土地。同时认为,上述土地证上土地面积不能完全准确反映集体财产。2017年5月10日,鄂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武某某股份公司签订《终止租赁水面使用权协议》,双方约定自2017年1月1日终止水面使用权,武某某股份公司自签字之日起将终止租赁的8块水面结合水面现状现场整体移交给鄂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鄂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接含月山湖渔场鱼种队所在内水面出租方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归属和内容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而不是以不动产权属证书为根据,当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诉争的月山渔场鱼种队所在地680亩水面,2012年,虽经鄂州市人民政府、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重新进行了确权,并作出了鄂州集有(2012)第3-8号土地所有权证,但根据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就向鄂州市法制办发的函所载明的事实,上述土地证上土地面积不能完全准确反映集体财产。因此,一审认为月山村委会与鄂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就月山渔场的土地是集体土地所有权或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并无不当。且月山村委会至今没有向法院提交其持有或依法享有本案诉争土地的权利凭证,月山村委会上诉认为,其享有案涉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在2012年鄂州市人民政府、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对于本案诉争的月山渔场鱼种队680亩水面未进行确权之前,鄂州市人民政府就将涉案680亩水面划归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并与武某某股份公司、月山渔业公司形成租赁经营关系,同时,上述三公司均于2017年1月1日之前与鄂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终止了租赁经营关系。因此,月山村委会起诉武某某集团公司、武某某股份公司、月山渔业公司停止侵权,并要求三公司返还属于其集体所有的土地1084.77亩,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月山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国文 审判员  黄剑萍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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