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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与郑智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霞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智红,女,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崇阳县分公司。
代表人:李柏林,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省新华书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3民初166号民事裁定,向本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认定,湖北省新华书店以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崇劳仲裁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为由,于2016年2月24日向崇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驳回郑智红的仲裁请求。
一审认为,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1日,向湖北省新华书店送达了崇劳仲裁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湖北省新华书店不服仲裁裁决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湖北省新华书店于2016年2月24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湖北省新华书店的起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郑智红与湖北省新华书店、湖北省新华书店崇阳县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湖北省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为湖北省新华书店崇阳县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柏林及程骥律师,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将送达给湖北省新华书店的仲裁裁决书交给李柏林签收,但送达回证上注明的受送达人为湖北省新华书店的法定代表人甘霞蓉而不是湖北省新华书店,李柏林签收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起诉期间,李柏林于2016年1月22日因脑出血到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入院时语言不清晰,伸舌左偏。当时一侧肢体不全瘫痪,CT扫描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诊断为1.脑出血;2.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组;3.二型糖尿病。2016年2月2日李柏林出院。同日,一审法院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及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李柏林的住院证明等材料。

本院认为,李柏林因病住院耽误的起诉期间应予顺延至2016年2月7日。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第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李柏林因病住院未及时将仲裁裁决书交付湖北省新华书店,导致湖北省新华书店未在法定期间实施诉讼行为,起诉期间的耽误不是湖北省新华书店及其委托人故意或过失造成,湖北省新华书店在李柏林出院当日即申请顺延期限,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顺延期限的“其他正当理由”。二、湖北省新华书店是仲裁案件当事人,应为仲裁裁决书的受送达人,但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上填写的受送达人为湖北省新华书店法定代表人甘霞蓉的名字,仲裁裁决书的送达有瑕疵。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亦应顺延起诉期限。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驳回湖北省新华书店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湖北省新华书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3民初16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崇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胡应文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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