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投资公司
王新泉(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
邓勇(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水产良种试验站
原告:湖北省投资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水果湖东一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宿晓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泉,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勇,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水产良种试验站。住所地:武汉市狮子山街葫芦山一村。
法定代表人:刘远豪。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省投资公司诉被告湖北省水产良种试验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省投资公司于2013年7月9号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湖北省水产良种试验站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省投资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湖北省投资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湖北省投资公司自有银行账户内存款1031041.70元(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武汉水果湖支行,账号:41×××69)。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省投资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湖北省投资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湖北省投资公司自有银行账户内存款1031041.70元(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武汉水果湖支行,账号:41×××69)。
审判长:付敏
书记员: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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