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省投资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水果湖东一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宿晓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泉,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勇,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太子山林场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石某镇。
法定代表人:柯艳山。
被告:湖北省太子山林场管理局石某林场。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石某镇。
法定代表人:陈勇。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省投资公司诉被告湖北省太子山林场管理局湖北省太子山林场管理局石某林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省投资公司于2013年7月9号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湖北省太子山林场管理局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省投资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湖北省投资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湖北省投资公司自有银行账户内存款991573.57元(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武汉水果湖支行,账号:41×××69)。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付敏
书记员: 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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