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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扶贫基金会随州市办事处与随州市小木匠水果商贸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省扶贫基金会随州市办事处。住所地:随州市明珠路**号。
负责人:孙劲。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兵、金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随州市小木匠水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擂鼓墩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彭万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尤红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王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省扶贫基金会随州市办事处(以下简称扶贫基金会)与被告随州市小木匠水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木匠公司)、王某某、彭万英、尤红星、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贫基金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兵、金念,被告王某某即被告小木匠公司、彭万英、尤红星、王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贫基金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小木匠公司、王某某、彭万英返还原告投资款1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尤红星、王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5月24日,被告彭万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家庭经营,约定年利率15%,同日,原告向被告彭万英付款40万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小木匠公司、王某某、彭万英共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借款到期后另需支付原告9万元的保值金。被告尤红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小木匠公司、王某某、彭万英续签借款合同,约定投资期限一年,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并约定投资到期后返还投资金额100万元及支付15万元的保值金。被告王佳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小木匠公司、王某某、彭万英、尤红星、王佳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已经偿还了借款5万元,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彭万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5月24日,被告彭万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同日,原告向被告彭万英账户转款40万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小木匠公司、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并约定借款到期日前另向原告支付保值金9万元。被告尤红星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日,被告小木匠公司收到借款6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6年7月21日,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小木匠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将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00万元列为投资款,约定投资期限12个月,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增值金即利息15万元,到期返还115万元。2017年10月,被告王某某偿还利息5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小木匠公司、王某某、彭万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双方协商由被告支付投资增值金15万元,2017年11月7日,王某某出具“还款计划”确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已偿还5万元利息,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小木匠公司、王某某、彭万英偿还投资款100万元及利息,支付增值金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红星在2014年7月21日对借款6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7月21日)起6个月,原告在担保期限内没有要求被告尤红星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王佳未对本案诉争的借款进行担保,原告诉请被告尤红星、王佳对诉争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市小木匠水果商贸有限公司、王某某、彭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省扶贫基金会随州市办事处投资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已付利息50000元从中扣减),并支付投资增值金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省扶贫基金会随州市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随州市小木匠水果商贸有限公司、王某某、彭万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克斌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

书记员: 杨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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