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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扶贫基金会建始县办事处与恩施自治州山特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赵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扶贫基金会建始县办事处
段行政(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
恩施自治州山特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唐北平(湖北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
赵某
张代军
张尧

原告湖北省扶贫基金会建始县办事处。
负责人王正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行政,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自治州山特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某。
被告张代军。
被告张尧。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北平,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省扶贫基金会建始县办事处诉被告恩施自治州山特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赵某、张代军、张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雾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扶贫基金会建始办事处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行政、被告恩施自治州山特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赵某、张代军及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北平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显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雾绍、人民陪审员朱平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扶贫基金会建始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段行政、被告恩施自治州山特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赵某、张代军及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省扶贫基金会建始县办事处(以下简称“省扶贫基金会建始办事处”)诉称,2006年8月3日,被告张代军向原告借资200000.00元。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就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换据,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具体还款时间,并由被告张代军、赵某、张尧提供了抵押、质押、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恩施自治州山特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特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只偿还了资金占用费20000.00元。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山特公司返还本金2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42000.00元,被告赵某、张代军、张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建始老促会给被告山特公司提供借款,每年收取资金占用费,双方实际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系借款人对贷款人因使用本金给其造成的期间利益的损失的补偿,是利息的性质,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利息的规定,双方约定以年利率10%计算资金占用费,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建始老促会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省扶贫基金会建始办事处,被告山特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山特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还款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山特公司就原借款于2014年1月23日对未清偿的利息及本金进行结算,确认未清偿的资金占用费为42000.00元,并为该42000.00元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被告山特公司也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当时所欠数额为262000.00元(含2014年的资金占用费200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以新合同确定的为准。故2013年1月16日被告山特公司所还20000.00元资金占用费不应再次抵充应当履行的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新合同的义务。另,在新合同签订前,计息区间为前一年的8月3日至当年的8月2日,故在签订新合同时,双方确定“2011年至2013年占用费42000.00元”亦不存在重复计算占用费的不合理之处。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双方当事人均有合同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被告山特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履行20000.00元的还款义务,应当抵充未清偿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山特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后续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共计24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赵某、张代军、张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抵押权效力。原告也自认被告赵某、张代军、张尧未为本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主张被告赵某、张代军、张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因抵押人的过错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施自治州山特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湖北省扶贫基金会建始办事处借款本金及下欠的资金占用费242000.00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本金200000.00元的利息;
驳回原告湖北省扶贫基金会建始办事处对被告张代军、赵某、张尧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30.00元,由被告恩施自治州山特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建始老促会给被告山特公司提供借款,每年收取资金占用费,双方实际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系借款人对贷款人因使用本金给其造成的期间利益的损失的补偿,是利息的性质,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利息的规定,双方约定以年利率10%计算资金占用费,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建始老促会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省扶贫基金会建始办事处,被告山特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山特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还款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山特公司就原借款于2014年1月23日对未清偿的利息及本金进行结算,确认未清偿的资金占用费为42000.00元,并为该42000.00元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被告山特公司也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当时所欠数额为262000.00元(含2014年的资金占用费200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以新合同确定的为准。故2013年1月16日被告山特公司所还20000.00元资金占用费不应再次抵充应当履行的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新合同的义务。另,在新合同签订前,计息区间为前一年的8月3日至当年的8月2日,故在签订新合同时,双方确定“2011年至2013年占用费42000.00元”亦不存在重复计算占用费的不合理之处。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双方当事人均有合同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被告山特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履行20000.00元的还款义务,应当抵充未清偿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山特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后续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共计24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赵某、张代军、张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抵押权效力。原告也自认被告赵某、张代军、张尧未为本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主张被告赵某、张代军、张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因抵押人的过错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施自治州山特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湖北省扶贫基金会建始办事处借款本金及下欠的资金占用费242000.00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本金200000.00元的利息;
驳回原告湖北省扶贫基金会建始办事处对被告张代军、赵某、张尧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30.00元,由被告恩施自治州山特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崔显祝
审判员:蔡雾绍
审判员:朱平槐

书记员:田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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