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第二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守年,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韩歆,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相关法律文书。
被告襄阳巨力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原名襄樊巨力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化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巨力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杜少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开文、邓正甫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歆、李守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巨力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建工第二公司诉称:2005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省建工第二公司为巨力化工公司在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188号承建黄磷车间。待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决算后支付工程款的92%,剩余8%作为质保金,按主体工程保修二年的期限满后支付。2005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屋面防水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巨力化工公司将厂区内办公楼、餐厅、仓库及配电房共四栋楼房屋面防水工程交给省建工第二公司施工。付款方式:按工程实际面积结算,每平方米单价肆拾元整……,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7%,剩余3%待质保期五年期满后付清。质保金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黄磷装置车间工程质保金169605.08元,厂区内办公楼、餐厅、仓库及配电房共四栋楼房屋面防水工程质保金即2332.56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损失。
原告省建工第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5年3月28日,巨力化工公司发给省建工第二公司《中标通知书》。证明省建工第二公司参与巨力化工公司组织的保康黄磷车间厂房工程招标已中标。
证据二:2005年5月31日,省建工第二公司与巨力化工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应履行合同的权利与义务。
证据三:《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省建工第二公司承接巨力化工公司黄磷车间厂房工程于2006年8月15日竣工验收,省建工第二公司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
证据四:2007年1月6日,省建工第二公司与巨力化工公司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了共识。
证据五:2008年12月29日,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襄樊巨力化工实业有限公司1*7500t/a黄磷装置车间土建工程造价纠纷鉴定报告书》。证明襄樊巨力化工实业有限公司1*7500t/a黄磷装置车间土建工程结算鉴定造价。
证据六:(2008)保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9)襄中民三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鄂襄阳中民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产生纠纷后,经诉讼程序解决,被告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
证据七: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寄件人存根。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给被告发函催款。
被告巨力化工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巨力化工公司未到庭对原告省建工第二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本院对原告省建工第二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5年5月31日,省建工第二公司与巨力化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省建工第二公司为巨力化工公司在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188号承建5000吨黄磷装置车间,合同价款1550000元。开工日期2005年6月6日,竣工日期2005年9月6日。合同约定,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即超出部分工程价款按2003年定额标准确定后下浮8%。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基础和一层建筑结束后,支付基础部分工程款80%,二层结束后支付一层工程款的80%,依此类推。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80%,待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决算后支付工程款的92%,剩余8%作为质保金,按主体工程保修2年的期限届满后支付。竣工结算在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05年6月13日,省建工第二公司与巨力化工公司签订《屋面防水工程合同书》,甲方为巨力化工公司,乙方为省建工第二公司,合同约定,巨力化工公司将厂区内办公楼、餐厅、仓库及配电房共四栋楼房屋面防水工程交给乙方即省建工第二公司施工。乙方必须按照工程质量标准保质保量,质保期为五年。付款方式:按工程实际面积结算,每平方米单价肆拾元整……,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7%,剩余3%待质保期满后付清。2005年6月29日,巨力化工公司又与省建工第二公司签订《旧车间拆除合同书》,甲方为巨力化工公司,乙方为省建工第二公司。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拆除三层砼框架车间地坪以上全部建筑物,合计费用65000元。2005年7月14日,双方当事人对屋面防水层及旧车间拆除进行竣工验收,屋面防水工程款是77752元,合同约定3%屋面防水质保金2332.56元,待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5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因国家的产业政策发生了变化,经双方协商将原2×5000吨黄磷装置改为2×7500吨黄磷装置,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同年7月14日,省建工第二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即土方开挖,因现场场地局限,将原设计为2×7500T/a连体结构,改为暂建一台7500T/a黄磷装置。工程基础部分于同年10月26日完成,主体部分于2005年12月28日完成。2006年8月13日省建筑总公司襄樊巨力化工工程项目部递交工程竣工验收报验申请表。2006年8月15日,工程经验收为质量合格。2006年9月11日省建工第二公司向巨力化工公司递交竣工结算资料。合同履行期间,从2005年7月31日至2007年2月16日,被告巨力化工公司支付现金及材料折款合计1619443.56元。2007年1月6日,双方就工程结算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巨力化工公司,乙方:湖北省建工第二公司,因甲方投资兴建1×7500吨黄磷装置工程,乙方现承建完毕,并于2006年8月15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双方就结算工程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原甲、乙双方于2005年5月31日签订的关于黄磷车间厂房工程合同,即建立2×5000吨黄磷装置工程合同,因当时国家的产业政策发生了变化,在开工前已变更为建立1×7500吨黄磷装置,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二、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本协议原合同1×5000吨黄磷装置工程设计图纸以内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结算方式,原合同约定的固定工程价款为155万元,加上现在建设的是1×7500吨黄磷装置工程图纸以内的工程预算价款仍然为固定价款结算方式(需经有关单位审核后并经甲方认可)减去原合同的155万元后增加的工程造价再下浮23%,该两项相加后即为本协议工程款。三、1×7500吨黄磷装置设计图纸以外增加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下浮8%后予以结算。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省建工第二公司找巨力化工公司催收工程款,巨力化工公司以协议书第二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双方已约定,原合同约定的固定工程价款为155万元再下浮23%,按该协议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此双方产生争议。诉讼中,省建工第二公司申请对工程价款结算鉴定,本院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共同选定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工程价款鉴定机构,对已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鉴定,依据2003年建筑工程定额计算,1×7500吨黄磷装置工程图纸以内的含税工程造价为1917313.26元,下浮23%为1476331.21元,变更部分工程造价为643735.83元(已下浮8%),则省建工第二公司所承建巨力化工公司的1×7500吨黄磷装置车间工程总造价为2120067.04元,合同约定8%质保金169605.08元。省建工第二公司为追偿巨力化工公司下欠工程款,经(2008)保民二初字第68号、(2009)襄中民三终字第355号、(2012)鄂襄阳中民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已得到实现。在再审中明确告知省建工第二公司质保金因付款期限未届满属可另行主张的事项。2010年12月10日,省建工第二公司信函巨力化工公司追要质保金无果。因此,省建工第二公司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黄磷装置车间工程质保金169605.08元;办公楼、餐厅、仓库及配电房共四栋楼房屋面防水工程质保金2332.56元;同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省建工第二公司与巨力化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屋面防水工程合同书》、《旧车间拆除合同书》及《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省建工第二公司承建的巨力化工公司的1×7500吨黄磷装置车间工程图纸以内的工程造价为1476331.21元,变更部分工程造价为643735.83元(已下浮8%),则省建工第二公司所承建的巨力化工公司的1×7500吨黄磷装置车间工程总造价为2120067.04元。该工程2006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待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决算后支付工程款的92%即1950461.68元,剩余8%作为质保金即169605.36元(省建工第二公司只主张169605.08元),按主体工程保修2年期限届满后支付。省建工第二公司所承建的巨力化工公司厂区内办公楼、餐厅、仓库及配电房共四栋楼房屋面防水工程总造价77752元。该工程于2005年7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巨力化工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7%即75419.44元,剩余3%作为质保金即2332.56元,屋面防水5年的期限届满后支付。上述两笔质保金总计171937.64元。逾期后,2010年12月10日,省建工第二公司信函巨力化工公司追要质保金,巨力化工公司至今未支付省建工第二公司质保金属违约行为,应当从2010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支付质保金的利息损失至其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樊巨力化工公司所欠原告省建工第二公司所承接的1×7500吨黄磷装置车间工程质保金169605.08元,厂区内办公楼、餐厅、仓库及配电房共四栋楼房屋面防水工程质保金即2332.56元,总计171937.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被告襄樊巨力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从2010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因迟延支付质保金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襄阳巨力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374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杜少勇
审判员 汪开文
审判员 邓正甫
书记员: 杨占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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